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资讯 > 法律常识 > 婚姻家庭 > 涉外婚姻 > 涉外离婚手续 > 我国现行涉外离婚管辖制度的缺陷及立法构想
我国现行涉外离婚管辖制度的缺陷及立法构想
发表时间:2012-06-22 浏览次数:43

由于历史的原因,上世纪90年代之前,涉外婚姻案件并不多见,因此制订法律时对此考虑也甚少。以法的形式,且较为具体明确针对涉外离婚管辖的规定仅见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另只散见于司法解释、有关部门的文件及最高院对一些个案的批复中。对涉外离婚管辖许多重大方面的问题没有规定,比如外国人与外国人在中国能否办理离婚诉讼就无相关规定。但到了21世纪的今天,各种类型的涉外离婚案件层出不穷。据民政部资料统计表明,1978年涉外及华侨、港澳台居民离婚仅有82对,而到2001年则已是2856对,2005年办理涉外及华侨、港澳台居民登记离婚8267对。社会的迅猛发展,要求相关法律的规定急速跟进,以满足日益增长的涉外离婚案件的法律诉讼要求。笔者从2000年4月创办中国第一家专业离婚法律网站--中国离婚网(www.lhabc.com)以来,接受了数百起涉及世界各国当事人的涉外离婚咨询,并代理了数十起各类涉外离婚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对中国现行的涉外离婚法律制度的缺陷深有体会。

一、我国现行涉外离婚管辖的现状和法律缺陷

(一)现状

目前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对涉外离婚管辖是法无明文规定不受理,即便婚姻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涉外离婚也不予受理。而现行的涉外离婚管辖的法律规定不仅寥寥无几,而且缺乏原则性规定。2002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仅规定了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等五类案件的管辖,也未将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规定在内。由于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制度法律规定不明确,难以操作,法院在具体受理案件时,常作出不合理的裁定;又因涉外离婚案件的送达时间特长,法院系统内部在考核工作时又常以结案的时间来衡量,导致一些基层法院不大愿意受理这类案件。

下面几则涉外离婚案例,笔者认为我国人民法院在是否受理的问题上均值得商榷。

1.外国人与外国人之间的离婚案件,不予受理。

2004年5月,美国人k先生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k先生现居住于重庆市渝中区,1993年与其美国籍妻子在土耳其共和国伊斯坦布尔市结婚。2001年3月,k先生到重庆工作,居住至今,而妻子现居住在美国俄勒冈州。由于工作和抚养子女等方面的原因,k先生认为回美国办理离婚手续较为麻烦,于是向中国法院起诉离婚。渝中区法院认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均系外国人,非中国公民,且婚姻缔结地也不在中国,中国法院对此离婚诉讼没有管辖权,作出不予受理裁定。

2.双方取得国外永久居住权且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的离婚案件不予受理。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带来的“我国现行涉外离婚管辖制度的缺陷及立法构想”全部内容,更多内容敬请关注律咖网!

涉外离婚手续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5 律咖推荐指数:95 业务咨询人数: 154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电话咨询

优质服务

用真心换诚信,优质服务

权威法律顾问

专业律师团队为您提供权威建议

律师资质认证

律师100%实名审核

不间断回复

7*24小时不间断律师回复提醒

一站式服务

找、问、查、委托一站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