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和簿某于2009年登记结婚。2010年12月,簿某生下一个儿子。当时在医院填写《出生医学证明》时,刘某为新生儿取名为“刘某某”,但没有在户籍管理部门登记这个名字。
孩子出生不久,刘某和簿某就闹离婚。2011年4月,某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准予他们二人离婚,并考虑到孩子尚在哺乳期,判决随母亲簿某生活,刘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
到了给孩子登记落户的时间,簿某向户口管理机关申请时,以“簿某某”作为婚生子的姓名登记。
刘某得知情况后,为了争夺儿子的姓名权,多次找簿某争吵,均无果。2014年底,刘某诉至法院。
刘某诉称,自己原来给儿子取的姓名是“刘某某”。可以出具医院的《出生医学证明》作为证明。父母两人在之前的离婚诉讼中,对于孩子的称谓也采用“刘某某”这个名字。簿某在离婚后为孩子登记户口时,擅自变更了姓名。因此,他请求法院判令簿某恢复婚生子原姓名“刘某某”。
簿某在法庭上辩称,“刘某某”并非父母双方协商一致的孩子姓名,孩子《出生医学证明》虽填写为“刘某某”,但从未以“刘某某”的姓名向户籍管理部门申报户口登记。法律规定,子女既可以跟随父姓,也可跟随母姓,申报婚生子姓名为“簿某某”,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孩子自2012年起一直使用“簿某某”一名,至今已2年有余。因此,从有利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她请求法官维持孩子“簿某某”的姓名。
那么父母离婚,孩子到底跟谁姓?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对于未成年人的姓氏,由夫妻双方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确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随继父或继母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如果子女没有意思表示能力的,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更改离婚前的子女的姓名。不能以抚养责任来决定姓氏的变更,即离婚后子女的监护人或者抚养人不得仅仅以自己为监护人或者抚养责任人为由,来单方决定没有意思表示能力的子女的姓氏。
其次,本案中虽然《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孩子姓名为“刘某某”,但是,父母双方从未将“刘某某”作为子女姓名向户籍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户籍管理部门也从未确认孩子姓名为“刘某某”,因此,“刘某某”不应认定为原、被告婚生子之法定姓名;同时,孩子的姓名已经户籍管理部门初始登记注册为“簿某某”,因此,“簿某某”的姓名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最后,刘某也未能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使用“刘某某”作为孩子姓名系父母协商一致的结果。鉴于孩子初始姓名登记为“簿某某”已长达2年多,刘某要求将孩子姓名恢复为“刘某某”,其出发点也并非为了保护子女利益。因此,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刘某要求恢复孩子姓名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应判决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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