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4月10日,万某与乔某经协商达成离婚协议:万某与乔某自愿离婚,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115平米房屋归万某所有,万某给付乔某45万元,协议签订时付28万元,余款17万元于2012年9月底付清;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切家电及其它生活物品归乔某所有。次年11月14日,万某持离婚协议书向法院提起诉讼,乔某答辩的内容与协议书基本一致,但却以万某未支付17万元为由反悔不同意离婚。
法院审理查明,乔某不能生育未如实告知万某,是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故万某要求与乔某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的同时,按照双方所签协议的内容对财产进行了分割。
分歧
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离婚协议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故协议内容无效,法院不应按协议的内容作出判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中涉及夫妻人身关系条款是无效的,但其中涉及财产关系的条款则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在判决离婚的条件下是有效的,应当按照协议书的内容进行财产分割。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第1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效力。”虽然这里是指协议离婚中的“离婚协议”,且离婚的事实已经得到婚姻登记机关的确认,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才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但我们仍可从中看到该司法解释对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关系条款的效力的有条件的确认,即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的条款具有了民事合同的性质。
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不是因为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而是因为乔某不能生育,且未及早如实告知万某,从而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对于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由于与乔某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也与离婚协议内容基本相同,两者相互印证,可以认为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乔某关于协议无效的主张,因没有向法院提交协议签订时存在胁迫或者欺诈等可变更或可撤销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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