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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发表时间:2012-06-22 浏览次数:73

发布部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是一部进一步保障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文明与进步的重要的法律草案,经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第十九次会议审议,委员长会议决定,全文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征求、收集本地区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法学教学研究等单位的意见,特别要征求广大妇女、企业职工和人民法院的意见,于2001年2月28日以前将意见汇总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二、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一步征求有关部门和各方面人士的意见。

三、各界人士可以将意见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也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四、请中央和省级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组织刊播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的文章,并报道讨论情况和意见。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1年1月11日

附:婚姻法草案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结婚

第三章家庭关系

第四章离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和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禁止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禁止遗弃家庭成员。

第四条   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扶助;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 结婚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对无效婚姻,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该婚姻无效;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该婚姻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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