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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的特殊管辖制度
发表时间:2015-07-13 浏览次数:318

通常情况下,离婚诉讼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原告应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并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并且,如果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那么由经常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而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以上为一般情况下离婚诉讼的法院管辖,毋需笔者赘述,本文主要探讨特殊情况下,离婚诉讼的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笔者总结如下:

一、特殊情形由原告所在地管辖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此外,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户籍问题产生的特殊管辖

(1)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特殊主体的诉讼管辖

(1)被监禁者。被监禁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监禁一年以上的,由被监禁地或人民法院管辖。其实,以前被劳教者也属于特殊主体,由于11月15日公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废除了劳教制度,故在此仅列被监禁者。

(2)军人。一方当事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四、涉外离婚诉讼管辖

(1)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3)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4)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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