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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子女抚养纠纷的裁判标准
发表时间:2014-08-05 浏览次数:300

离婚诉讼中子女抚养纠纷的裁判标准

夫妻离婚后,男女双方不再共同居住生活,这通常也涉及子女抚养教育的方式的改变,即由双方直接抚养变为一方单独直接抚养。子女的抚养问题关系到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为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离婚后子女随何方生活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离婚后子女抚养归属的确定标准

《婚姻法》第36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1993年11月最髙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离婚子女抚养意见》〕,对审理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的经验进行了总结。结合这一司法解释,子女的抚养归属问题应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哺乳期内子女抚养问题的确定

处于哺乳期的2周岁以下的婴幼儿,正处于人身发育的初期,其成长急需母乳喂养和母爱的滋润,而哺育婴幼儿也是母亲的天职。《婚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离婚子女抚养意见》第1条规定:“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离婚子女抚养意见》第2条规定,父母双方协议2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的,可予准许。这是在保证子女健康成长的前提下,对父母双方子女抚养协议效力的一种确认。

(二)关于哺乳期后子女抚养问题的确定

对于2周岁以上的子女抚养归属,法院应当考虑父母双方的思想品德、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诸多因素加以确定。

1. 根据《离婚子女抚养意见》第3、4条的规定,对2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或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牛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考虑子女意见确定。《离婚子女抚养意见》第5条规定,对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子女抚养归属,应考虑子女的意见。因为他们已经具备一定的识别能力,对选择随父母哪一方生活,已能作出-定的判断选择。

协议子女轮流随父母生活。根据《离婚子女抚养意见》第6条的规定,婚姻当事人在离婚后如仍在同一地区居住生活,在不改变子女学习环境和不影响子女生活安定的情况下,父母双方可协议轮流抚养子女。

在离婚诉讼中争抢或拒绝抚养子女的处理。如果在离婚诉讼期间,当事人双方均争抢或拒绝抚养子女的,根据《离婚子女抚养意见》第20条的规定,法院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待离婚案件审理终结,再确定子女随何方生活。

(三)继子女、养子女抚养权归属的确定标准

1.根据《离婚子女抚养意见》第13条的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生母抚养。

2. 根据《离婚子女抚养意见》第14条的规定,在《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末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而在《收养法》施行之后,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不再存在事实收养关系。养父母离婚后,双方均仍有义务抚养养子女,按照上述子女抚养归属的确定方法确定养子女的抚养归属。

二、离婚后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的处理标准

离婚时所确定的子女抚养方式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子女在父母离婚后随父或母共同生活的一段时间,可因父母双方的抚养条件的变化,或者子女的要求而变更抚养关系。具体变更方式可由父母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要求变更的一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变更之诉。人民法院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

根据《离婚子女抚养意见》第15、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另行提起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三、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标准和变更标准

《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当父母就抚育费协商不成时,人民法院应以满足子女生活和教育需要为着眼点,结合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一)子女抚养费数额的确定标准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离婚子女抚养意见》第7条对确定子女抚养费数额的具体意见是:有固定收人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人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人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人,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髙或降低上述比例。

(二)子女抚养费给付期限的确定标准

1. 抚育费的给付期限。根据《离婚子女抚养意见》第11条的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根据《离婚子女抚养意见》第12条的规定,已满18周岁但尚未独立生活的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人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1.《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髙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三)子女抚养费给付方式的确定标准

1.根据《离婚子女抚养意见》第8条的规定,抚养费原则上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2.根据《离婚子女抚养意见》第9条的规定,对一方无经济收人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此外,给付方从事农业生产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没有固定收入的,可以按季度或年度支付现金或实物。

(四)子女抚养费变更的确定标准

1. 抚养费的增加问题。《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离婚子女抚养意见》第15、18条的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可另行提起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2.抚养费的减少或免除问题。抚养费的确定既要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又要考虑父母的实际负担能力。当一方确实无力按照判决或者协议给付抚养费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请求减少或免除:

有给付义务的一方,由于长期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照协议或者判决确定的数额。给付抚养费,而抚养子女的一方又能够负担大部分子女生活费用的,经给付一方请求,可以减少或者免除给付;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因犯罪被收监劳动改造,无力给付抚养费的,可以减少或者免除给付;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其配偶愿意负担继子女的生活费或者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原有给付义务的父方或者母方,可以适当减少或者免除。需要指出,负担继子女的生活费或者教育费,不是继父或者继母的法定义务,如果继父或者继母不愿意负担,生父或者生母还应当继续承担抚养费。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也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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