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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该不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判决妻子赔偿丈夫
发表时间:2012-06-08 浏览次数:361

 [案情]

2004年4月,出生于广西藤县的女子邓某与许某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没有生育,双方相互责怪。为这事,自2005年以来,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矛盾不断升级,感情日益破裂,已经闹到要离婚的地步。

2006年7月25日下午3时许,邓某把结婚时的嫁妆搬回了娘家。晚上7时许,邓某在丈夫家又和丈夫许某和家公发生争吵,许某及邓某的家公叫邓某以后不要踏入其家半步,邓某因激愤到厨房拿菜刀砍伤丈夫的颈部,后被在场人及时制止并报警。许某被送往医院抢救,脱离生命危险,共用去医疗费2684元。经法医鉴定,许某的损伤属于轻伤。本案在判决时夫妻双方还没有离婚,并且没有查清是否有约定属邓某的个人财产。

[判决]

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邓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的丈夫)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84元。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判决妻子赔偿丈夫的经济损失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

附带民事诉讼,其本质上仍然是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引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被告人违反了两种法律,应承担两种法律责任,而引起要承担这两种责任的原因,恰恰是被告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引起的。只不过是为了审理上的方便,将本该是民事诉讼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并加以解决罢了。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实体解决应依据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处理,在程序的许多方面也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

二、判决妻子赔偿丈夫的经济损失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已依法离婚

首先,从法理上来说,婚内判决赔偿无依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可见:有过错方“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即离婚是赔偿的前提条件,赔偿是离婚中有过错一方的必然结果(除非受害方自愿放弃赔偿)。因此,只有先离婚,才有赔偿之说。

其次,从社会效果来说,判决婚内赔偿的标的无法执行。一方面,未经过离婚程序对财产进行分割确认的,即使婚前或婚内有约定是个人财产,但一方反悔或否认的,必须经过法定确认程序确定下来,才能执行,否无法执行。但这一法定程序则是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范围。另一方面,在未离婚之前,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若要执行,到底是执行谁的财产?因此,显然是不现实的。三是从立法的精神来说,凡制定的法律法规,都必须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若是不能执行的条文,绝不是立法的本意,并且会被学术界普遍认为不能执行的条文自始无效。

综上所述,本案引起刑事追究的主要原因是妻子用刀砍伤丈夫,其实质就是家庭暴力,并且该家庭暴力后果达到法定追究条件起点轻伤以上。因此,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是合法合理的。但是,在刑事附带民事上,虽然妻子有过错,但缺少“离婚”这个前提条件,故笔者认为判决婚内赔偿丈夫的做法明显是错误的。

顺便说一说本案的程序处理方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可以立案,但必须是在审理期间同时提起民事诉讼起诉离婚,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先中止审理,待民事判决结案后,才恢复审理。假若民事离婚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并作了财产分割的,在恢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时,应当依法判决妻子赔偿丈夫的经济损失;假若民事离婚诉讼得不到法院支持离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恢复审理时,应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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