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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死后财产处置条款是否有法律效力
发表时间:2014-12-19 浏览次数:17

【案情】

刘某与朱某因性格不合于2003年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就一处房产的归属进行了划分,约定房产归刘某所有,但如果以后刘某意外死亡,不管是否另成家了,该房产都要归朱某所有。两年后,刘某和朱某都先后再婚。2012年8月9日,刘某因突发哮喘病不治而亡。

【分歧】

对于朱某能否按照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享有对朱某的房产的所有权,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朱某不能依照离婚协议对刘某的该栋房屋享有所有权,因为离婚协议中约定无限期的财产归属,很难保证再婚后夫妻对财产处分的认同而发生新的矛盾纠纷。无论从法理还是审判实践,都不应该支持这种民事约定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朱某可以依照其与刘某之间的离婚协议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一是、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在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二是、刘某与朱某之间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因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双方离婚协议中该条约定仅是对财产所作的处分,并未涉及人身关系。因此,该份协议有效。且刘某与朱某自愿离婚,离婚协议书经过民政部门鉴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因离婚协议订立后刘海涛意外死亡,故该条款所附条件已成就。

三是、“意外”,从词面上理解就是料想不到,主观上是否积极意识到系判断意外的重要标准。刘某与朱某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双方显然不会料想到几个月后刘海涛即因哮喘死亡,故对刘某和朱某而言中年死亡本身就已经是意外,刘某与朱某之间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处分约定条件成就。

综上,朱某可以依照该协议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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