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据以研究的案件事实:
李xx、柏xx于1990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柏x(1994年5月9日出生)。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架,在婚初柏xx亦对李xx进行过殴打。1991年1月李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柏xx离婚,因柏xx表示愿意改正缺点,并立下“不再动手打李xx”的保证书,李xx申请撤诉。2004年5月28日李xx、柏xx经沈阳市大东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子柏x归柏xx抚养,由李xx代养,柏xx每月给付400元抚养费,房产归柏xx所有。2005年4月25日李xx在深圳康宁医院住院,并于同年4月28日被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后李xx之父李文阳以李xx所患精神分裂症是被柏xx经常殴打所致,2004年5月28日柏xx趁李文阳夫妇外出旅游之际,欺骗胁迫李xx与其办理的离婚协议是无效的为由,于2005年5月27日以李xx之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内容,重新分割共同所有的财产,将大东区小河沿路住宅判归李xx所有。2、判令柏xx给付实施家庭暴力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医疗补助费10万元。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李xx又要求确认浑南小区金水花城房屋为柏xx与李xx的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
原审法院审理中,经李xx之法定代理人李文阳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对李xx是否患有精神病及2004年5月28日办理离婚时是否患有精神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5年9月29日做出鉴定,结论为:1、精神分裂症。2、离婚时(2004年5月28日)处于病期。
另查:李xx、柏xx原居住于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2003年12月22日中国北方航空公司给柏xx调至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某房,该房已参加房改,2001年3月17日柏xx已交纳该房屋国有住房出售款,产权证正在办理中。原审法院审理中,经李xx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沈阳锦龙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现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该房屋现值人民币224,891元。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李xx之法定代理人李文阳明确表示对李xx、柏xx离婚的事实不予否认,同意离婚。
二、原审法院判决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李xx、柏xx在沈阳市大东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离婚时,李xx正处于精神分裂症病期,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李xx、柏xx所办理的登记离婚协议无效。但现李xx、柏xx均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中的离婚一项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现虽然柏xx对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到上一级鉴定部门鉴定,但因其无法律依据,故对柏xx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柏xx提出现委托评估房系承租使用权,而且此房今年1月份才进住,不应评估该房,但柏xx单位的证明材料已证明该房系柏xx单位于2003年12月22日调给柏xx并已参加房改,产权证正在办理中,因此对柏xx的此项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故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某房屋为李xx、柏xx共有财产,应按评估价值依法分割。关于李xx要求柏xx赔偿其医疗补助费及损害赔偿金等请求及子女抚养问题,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李xx、柏xx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李xx称柏xx在浑南金水花城另有住房一处并要求依法分割之问题,因无证据,故对李xx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的住宅楼房一处,所有权归柏xx所有;柏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xx房屋折价补偿款人民币112,445.5元,但在该款付清前,该房屋所有权仍为李xx、柏xx共有;二、驳回李xx、柏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10元、鉴定费1,650元及评估费1,000元,均由柏xx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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