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甲女与乙男因感情不和,准备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现准备先将其拟定的离婚协议书办理公证。该协议书中写到:“1、男女双方自愿准备办理离婚登记;2、男女双方约定在女方未再婚前家庭财产归男女双方共同所有;女方再婚后,家庭财产及经济收入女方自愿归男方所有。如男方再婚婚前家庭财产都归男方一方拥有,不能给再婚后的妻子共拥婚前家庭财产3、如女方再婚,离婚前房产女方自愿归男方所有……”
针对以上协议书内容及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上述协议书不能办理公证,理由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婚与离婚是我国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任何人不能干涉他人婚姻自由。
二、本案中男女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以女方是否再婚来约束、限制女方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共有权,对女方再婚附加苛刻的财产条件,应该说是对女方婚姻自由的限制,也是以其他方法干涉女方婚姻自由的行为,因此这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故该离婚协议书不能办理公证。
【作者简介】
吴振坤,安徽省蚌埠市众信公证处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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