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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中的分居两年
发表时间:2016-06-23 浏览次数:167

《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离婚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满两年的,--。”该条款中“分居”作一般意义的分开居住。注意的是此款项中“分居”一词有限制性成分:“因而感情不和”。即夫妻双方由于感情不睦,不尽夫妻义务而分居。该“分居”情形专指因感情所致,非系因为工作、学习、户口等原因而分居,排斥其他客观因素。并不是说,夫妻双方一旦具备了分居两年的条件,即具备了法定离婚的条件。

现实生活中,夫妻分居的情形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客观条件造成的,比如:1、一方外出劳作就业;2、一方在国内外进修学习;3、一方患病住院;4、一方探亲访友;5、一方服刑;6、一方下落不明等。有的夫妻,他们感情尚好,也不愿离婚,但由于某种原因,自愿实行分居。这些情况,不符合“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法定应准予离婚的条件。作为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的分居,必须是夫妻感情出现问题,感情不和、感情破裂、相互厌恶而造成的分居。同时,分居必须是持续的,分居时间必须连续计算。如果分居后又同居,则应从同居后又分居的次日重新计算。不能把前后几次分居的时间累加计算。

在离婚案件中,彭桂强律师提醒要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1、分居时间的计算。

计算分居时间,是对夫妻感情的调查了解,从中可以判断出破裂程度,查明是否因分居确实影响了夫妻关系。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一般依一方的提出或双方协议(含默示行为)的时间而定,如双方意见不一致,有法院查明,在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一般以一方提出分居时间较短的作准为宜,这样有利于维护家庭的稳定性。分居的时间亦应具有持续性,“时断时续”的情况“分分和和”的婚姻关系,不应累计计算以最后“分”的时间为起算点。

2、对离婚案件的影响

《婚姻法》规定,“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应予离婚。”可以理解为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满两年(含两年)的均可作为离婚诉讼法定的理由。在此项条件下,法院调解无效的一方可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因分居不满两年而要求离婚的,必须还有其他影响夫妻关系的因素参与,否则不能单独就分居而要求判离。分居时间不满二年或累计二年以上的,可以作为离婚案件的酌定情节。

3、分居的形式

分居的形式没有固定的模式,但我们不能简单地就此把分居理解为分开居住。只要感情不和,双方不尽忠诚、同居、抚养等夫妻义务,在生活上各在独立互不参与,经济上分开,无论是否同居一室,均不影响实质的分居。

4、适用该条款离婚的条件

一是,夫妻分居的原因是因为感情不和;二是,夫妻分居时间满二年。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且应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以调解裁判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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