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离婚的条件
——林某芬与王某平离婚案
关键词:家庭暴力过错损害赔偿抚慰金
【案由】离婚纠纷
【案号】(2009)温龙民初字第436号
【审判法院】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原告】林某芬
【被告】王某平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22期
裁判规则: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结为夫妻,婚后育有两子。2008年9月,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同年12月中旬,原、被告开始分居,分居期间,两个儿子均随原告生活。同年12月底,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尚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于2009年2月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2009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称2009年4月至5月间,被告多次恐吓、殴打原告及原告之母,属于有新情况而起诉,且被告行为已构成《婚姻法》规定的家庭暴力,应判决准予离婚,并应判令被告担负过错损害赔偿责任。诉讼期间,原告又以被告极有可能继续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申请法院釆取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被告应诉时仍表示不同意离婚,并否认有家庭暴力出现。
争议要点:
法院是否应当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裁判理由: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后的6个月内,原告以被告在此期间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再次起诉,并提供了一定的证据,故不属于判决不准离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形,原告在此期限内再次起诉离婚,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当事人双方诉辩情况对证据进行全面分析,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2项规定之情形。因此,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支付原告过错损害赔偿抚慰金。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款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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