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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缺席判决的适用标准
发表时间:2013-07-10 浏览次数:350

离婚案件缺席判决的适用标准

离婚是婚姻当事人在配偶生存期间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离婚案件属于解除夫妻身份关系案件。根据身份关系不得代理的原则,离婚的请求权只能由婚姻当事人本人亲自行使,任何人均无权包办代替。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审理不得缺席判决是世界各国司法制度公认的普遍原则。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据此,对于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只有在离婚当事人(原告)持人民法院生效的另一方离婚当事人(被告)业已被“宣告失踪”裁定,才可判决准予离婚。对于未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失踪”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宣告失踪程序”,裁定宣告下落不明的夫妻一方为“失踪人”,然后,才可再审理离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实施法发〔1992〕22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根据上述规定, 对于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虽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的离婚申请,但其前提条件是“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否则,不得适用对离婚案件缺席判决的规定。

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离婚案件时,必须严格执行《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责令原告提供有关下落不明一方失踪的事实、失踪的时间等证据和证明材料,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并应对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和证明进行严格审查。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总之,对离婚案件的缺席判决必须从严掌握,以防止当事人采取欺诈手段、肆意侵害他方合法权益、骗取法院缺席判决离婚的不良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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