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何某、张某于199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十二月举行婚礼,1999年元月6日在湘东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4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何亚隆。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在性格、信仰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婚后生活一段时间后,便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随之淡化,共同语言也越来越少。特别是自何某被提拔为巨源煤矿第五采区副区长以后一直住在单位何,张某便怀疑何某有外遇,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现双方已经分居,何某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并且感情确已破裂,与张某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请求离婚。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对“如何理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情形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分居的原因是由于夫妻感情不和,而不是因工作等原因导致的两地分居。
第二种理解认为,分居满两年必须是连续分居,且已满两年。如果分居后又同居,则应从同居后又分居的次日重新计算,不能把前后几次分居的时间累加计算。
第三种理解认为,夫妻分居的实质是互不履行夫妻性生活之义务,即夫妻因感情不和而互不履行夫妻性生活之义务,并持续长达两年。如果分居后又在一起发生夫妻性生活,即使时间很短,如果过了性生活,即应重新计算分居时间。
【评析】
缔结婚姻的目的在于双方当事人一起共同生活,由于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间应尽的义务,这与婚姻的宗旨不符,也说明夫妻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夫妻分居达到法定的期限,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列为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不认可第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分居是指夫妻间因感情不合不再共同生活,不再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包括停止性生活,经济上不再合作,生活上不再互相关心、互相扶助等,即双方彻底的不在一起生活,这里所说的生活不专指夫妻性生活,而应是指家庭生活中的全部。婚姻是作为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与物质生活的共同体而存在的,是以家庭为伦理外壳,涉及经济、情感、道德和社会责任的复杂社会关系,因此夫妻性生活只是夫妻生活的一部分,对于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满2年的规定,不能只简单的理解为夫妻因感情不和而互不履行夫妻性生活之义务,并持续长达两年作为夫妻分居的实质。如果那样理解的话,将导致这样的现实困境即我国婚姻法虽然将“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规定为法定的可以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但是,在实践中要想凭借这条规定而达到离婚之目的,却着实不易。因为,法庭认定必须要靠证据的支持,要想证明夫妻分开居住容易,但要证明夫妻之间连续满两年未有性生活,却谈何容易,特别是在一方坚决要求离婚,而另一方坚持不离的情形下,这种个人隐私性极强的证据,就更难举出。
至于分居满两年是否必须是连续分居,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在以分居为标准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时,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各方面的情况。连续分居超过两年,并不一定代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分居期间,虽然有短暂恢复同居生活的情况,也并不表示已经和好。因为夫妻在分居期间因各种原因,短暂地恢复同居生活是在所难免的。多次陆续分居,从某种意义上讲,更能说明双方感情不和,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可以判断双方无无和可能,并且从人性考虑,应支持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必苛求一定要分居持续达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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