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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分居制度
发表时间:2011-09-20 浏览次数:386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将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规定为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可见,我国承认事实上的分居。但是,我国现行婚姻法并未将分居制度作以详细的规定,导致的弊端有:离婚诉讼中应如何认定分居,法无明文规定,当事人对在起诉以前婚姻双方是否分居、分居时间长短这一事实普遍举证难,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前述婚姻法条款的适用;夫妻分居期间的子女抚养纠纷日益增多;夫妻分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依理论界通说及司法解释应属夫妻共有,但分居的夫妻,客观上形成了两个各自独立的生活、经济单位,所得的财产也处于分离状态,并不符合共同财产制的本质。

二、分居法律制度的域外经验

分居(separation),亦称别居或分床分食制度,是指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终止夫妻同居义务的法律制度。分居起源于欧洲中世纪宗教法,西方国家认可的分居大致有三种:一为裁判分居,由当事人向法院请求并经法院判令分居,原因一般与离婚相同,亦许可诸如因人人格、经济上的事由,或因共同生活而受严重危害等不能与配偶同居的正当理由。二为协议分居,是指夫妻可以契约方式约定分居,约定免除同居义务及分居时的有关权利义务。三为事实上的分居,指当事人既有客观的分居状态,又有主观上的分居愿望,但多数立法例不承认事实上的分居。

外国法律对分居法律后果的规定主要涉及以下五个方面:

(一)暂时免除夫妻之间法律上的同居义务,在此期间双方个别居住,即使仍在同一屋檐下生活,也无须共同处理家庭事务,不存在夫妻性生活;

(二)终止夫妻之间原有的家事代理权,但若第三人不知情,该夫妻仍就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

(三)分居时的财产制为分别财产制,以杜绝对外交易的困扰,保护善意第三人;

(四)法律上的夫妻扶养义务不能免除;

(五)关于未成年子女的亲权(监护)和抚养准用离婚后的亲权及抚养的相关规定。

三、设立夫妻分居制度之意义

夫妻分居制度的设立,可实现的法律功能有:

1.易于认定当事人是否分居以及分居时间,给审判提供客观标准,避免当事人多次重复诉讼,提高审判工作效率。

2.分居宣告明确了分居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了夫妻财产及子女抚养。

3.对于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可以提供正当途径的解脱,婚内强奸的法律困惑将不存在。

4.对婚姻法夫妻财产制是一个有益的补充。

5.分居制度的设立符合民事诉讼的目的,终结了分居的夫妻双方不确定的权利义务状态,使当事人从重复诉讼的怪圈中挣脱出来。

四、夫妻分居制度之立法构想

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婚姻法,提高离婚案件审判质量与效率,保护婚姻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理性架构夫妻分居制度实有必要。具体设想为:

1.编排在婚姻法第四章,章名定为:离婚与分居。

2.必须由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的男女一方或双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鉴于宣告分居涉及子女抚养、财产权益等多方面权利,且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最好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裁判,并赋予国家强制执行力。

3.宣告夫妻分居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独任审判、30日内审结。

4.明示分居的理由。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夫妻分居案件,如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查明双方客观上已处于分居状态,或双方主观上都具有分居的愿望,并准备实施,应准予分居。

(1)与异性保持不正当往来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经规劝不改的;

(4)感情不和的;

(5)同居会危及一方或子女的身心健康和安全的其他情形。

5.分居的法律效力及于以下五个方面:

(1)中止夫妻同居义务,中止日常家务的相互代理权,停止夫妻生活。如当事人仅以违反忠实义务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分居期间子女交付一方行使监护权、抚育费的给付、探视权的行使比照离婚以后的相关规定。

(3)为避免争端,免除夫妻间相互扶养之义务。为填补扶养请求权的丧失,因分居而无自立生活能力的无过错一方可以向他方请求资助,经济帮助可以是短期的,也可以是一次性的。

(4)明确夫妻分别财产制,体现法律的严谨与公正。分居后双方当事人以各自的名义独立为经济行为,相应的债权债务为个人债权债务,以保障善意第三人权益,维护交易安全。

(5)分居宣告的判决书送达后夫妻仍继续同居,或者在分居90日内自愿恢复同居生活,则分居时间中断,重新计算;分居满2年构成离婚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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