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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过程
发表时间:2014-07-17 浏览次数:225

【新婚姻法离婚程序】离婚过程

1.不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我国《婚姻法》的离婚标准奉行完全的破裂主义,即将夫妻感情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唯一法定标准。破裂原则作为离婚的绝对原因,具有独立的、普遍的法律效力。这一法定标准,除《婚姻法》第33条设定了限制条款外,不受其他条件或相关因素的制约。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2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虽然《婚姻法》列举了一方存在过错导致应当判决离婚的原因,但这样的列举性规定只是人民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明标准,而不是对过错一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因此双方当事人无论是否存在过错都可以基于感情破裂这一标准提出离婚请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如果认为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即可判决离婚,而不能因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用不准离婚的做法惩罚过错方,也就是用法律的手段强行维护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既不符合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实际效果也不理想。另外,《婚姻法》已经规定了离婚时的过错赔偿制度,就是让过错方从经济上付出一定的代价,从这一点来说,因一方当事人有过错而限制离婚也是没有必要的。无过错离婚原则,是法律贯彻离婚自由的宗旨、尊重当事人婚姻自由而作的选择。在这种原则下,即使一方对于婚姻的破裂负有过错,但只要双方的夫妻关系已无法继续维持,法院就可以判决离婚,夫妻双方享有完全平等的离婚请求权,由此可见无过错离婚原则较好地贯彻了婚姻自由的原则。

2.关于离婚诉讼的程序性规定

诉讼离婚的程序包括起诉、调解、判决三个阶段,相关的程序适用《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

(1)起诉

离婚诉讼必须由夫妻一方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案件一般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意见》的相关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3)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另外,《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1-16条,也对诉讼离婚的管辖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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