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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离婚案件管辖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发表时间:2012-06-08 浏览次数:193

离婚案件的管辖是指法院受理第一审离婚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以离婚案件的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来确定案件的一审管辖,离婚案件是基层法院受理的较多的案件类型之一,就我院来讲在2005共受理民事案件551 件,其中离婚案件198件,占全年总民事案件数的36%。可以这么讲基层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时,每受理事3起案件其中就在1起是离婚案件,且根据我省的中级法院与基层法院化分离婚管辖的标的额来看,约有99%的离婚在基层法院。由此可以看出,细致清楚的掌握离婚案件中的管辖规定是各基层法院的重要任务。这就好比一个刑事庭的法官可以对危害国家利益罪的构成要件和量刑不太了解,但对盗窃和抢劫这样的常见罪、多发罪不仅要了解,而且要细致,对其相关的司法解释更要熟知又熟,细之又细。离婚案件是民事案件中受理率最高的案件,掌握了离婚案件的管辖规定就掌握了40%的民事案件管辖。性价比可见很高。

对于离婚案件管辖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中的相关条款不是很多,但是有一些条款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法官对其条款的理解都不一致,使得许多相同的案件却由于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不同而有不同的处理,现笔者就离婚案件管辖的法律规定谈几点个人的认识与理解。

一、对离婚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

我国《民诉法》对法院管辖的一般规定很简单,是以“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以被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来确定管辖,离婚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也与其它民事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一致,即《民诉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此规定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对住所的理解,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二是对经常居住地的理解,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与经常居住地容易混淆的一个规定是《民诉意见》第七条“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可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条后半句说的是当事人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又无经常地且迁出已经超过的由其现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时居住地并不是居住连续超过一年以上的经常地只是迁出已经超过一年的现居住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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