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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重婚,丈夫请求离婚时是否有权要求婚姻损害赔偿?
发表时间:2014-03-04 浏览次数:351

宋某某(女)经人介绍于2003年认识了张某某(男)。交往几个月后,宋某某便与张某某登记结婚。张某某与宋某某结婚后两个月,宋某某便与本村姐妹们离开家乡到大连去打工。在打工期间,宋某某结识了一名青年男子高某某。宋某某与高某某相处后不久,两人产生了感情,于是开始了同居生活。在这期间宋某某与老家的丈夫张某某联络较少,过年过节也没有回去过。两年过去了,在老家的张某某见妻子宋某某没有音信,反而得到打工回家乡的人的善意提醒还有他们奇怪的眼神,这些让张某某决定去大连找妻子宋某某。但是,到了大连后,张某某才发现妻子宋某某已经不在愿来最初打工的地点了,连续找了将近一星期都没有找到宋某某,他只好先返回家乡。

张某某在找妻无望的情况下,于2006年1月10日到当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同时要求宋某某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受案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被告宋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婚前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婚后相处的时间较短,双方相互还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虽然宋某某与张某某已结婚,但是他们的婚姻名存实亡,被告宋某某不念夫妻情意,扔下丈夫长期在外打工,并与他人长期同居,而且自己承认有重婚行为,应受法律制裁。原告张某某要求同被告宋某某离婚,应予准许。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宋某某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判决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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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中,受理案件的法院依据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宋莱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和要求离婚的原因等因素,认定张某某和宋某某之间夫妻感情薄弱,现已破裂,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准予张某某和宋某某离婚,即支持原告张某某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

对于张某某提出的婚姻损害赔偿的请求,受理案件的法院依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第29条和第30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婚姻损害赔偿是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新增加的一项法律制度,是在一定条件下对造成婚姻关系破裂存在过错的一方婚姻当事人给予的法律制裁。在司法和婚姻生活中,应注意以下问题。首先,因为一方过错而导致另一方婚姻损害而需要赔偿的情形主要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4种情形,这4种情形是婚姻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本案中,被告宋某某是有夫之妇,在有着合法婚姻的情形下,与第三者高某某进行了长达近两年的同居生活,违反了自己对丈夫的忠诚义务,给自己的合法丈夫张某某带来了精神上的损害。被告宋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婚,属于应受刑法处罚的重婚罪,除此之外,她还应对自己给张某某造成的损害负民事赔偿责任。

因此,原告的婚姻损害赔偿请求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其次,要求损害赔偿具有特定的时间限制: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起婚姻损害赔偿时,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其不同意离婚,也不提出婚姻损害赔偿请求的,或其在一审时未提出婚姻损害赔偿请求而在二审期间提出,法院调解又不成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就是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婚姻损害赔偿的请求。

特别提醒

婚内损害赔偿不受保护。一方面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婚姻损害赔偿的案件法院不予受理,另一方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婚姻损害赔偿请求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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