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有自己的特点和规律,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由受害者一方对侵害事实及一定损害后果负举证责任,对方否认,又无反证的,应认定家庭暴力存在。
鉴于家庭暴力具有很强的隐藏性,在这种一对一的证言中,如果严格适用举证责任的普通规则,由原告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将导致裁判结果实质上的不公平,违背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
法院的判决应当体现我国《婚姻法》以人为本,保护弱者、反对家庭暴力的立法本意。
2、对于未成年人来说,特别是婴幼儿,健康成长所需的最重要的条件,不是优越的物质条件,而是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
因此,要适用“未成年子女利益优先”原则,而不能违背此原则。
由于经济的发展,人口流动性的加大,夫妻一方外出,另一方对相对方的工作、生活情况并不知情,客观上导致抚养费难以执行。
为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应用承担抚养费的一方应当获得的财产分割款来抵偿其应支付的部分抚养费。
3、首先考虑抚养者能否提供足够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经济能力,而不是哪一方能提供更多的物质财富条件。.其次考虑的是,抚养者能否让子女心理得以健康成长。
幼儿在成长过程中,物质条件并非最重要的,在物质条件能满足其基本生存需要后,幼儿对温暖和关爱的情绪需求,远远超过对物质条件的需求。子女在年幼时对母亲的需要超过父亲。
4、不要因为难以执行,就判决归和子女在一起的一方,这样就会向社会发出一个错误信息: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只要抢先抱走孩子,那么法院就有可能据此判决子女归其抚养。
这样,一方面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另一方面,该判决也难以起到正确的导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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