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召亮,男。
被告:何照娟,女。
委托代理人:胡孝林、叶妆。
1996年11月份,原告杨召亮与被告何照娟相互认识。1999年11月11日,双方登记结婚。2000年10月9日生育女儿杨只只。婚后原告杨召亮与被告何照娟没有共同财产。被告生育小孩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有几次原告杨召亮还使用暴力殴打被告何照娟。2003年7月6日起原告杨召亮与被告何照娟双方分居生活。
原告杨召亮诉称:双方结婚以来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多次争吵,也多次调和未果,以致矛盾日趋激烈,造成夫妻感情严重破裂,无法在一起继续生活。自2003年8月分居,至今已有1年多。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女儿杨××由原告抚养,女儿满18岁前的抚养费及其他费用由双方负责承担,其承担比例由法院裁定;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双方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各方自行解决。
被告何照娟辩称:一、被告于1999年11月与原告结婚以来,经常因家庭琐事遭原告暴力殴打,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分居至今。被告虽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要求原告依法承担过错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二、双方婚生子女杨××依法应随被告生活。被告有许多便利条件抚养孩子长大成人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三、原告应承担分居期间被告及其女儿杨××母女俩的生活开支和被告的个人债务。
【审判】
法院认为,原告杨召亮和被告何照娟在庭审时均表示自愿离婚,且原告杨召亮多次使用暴力殴打被告何照娟,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且双方从2003年7月6日起分居至今。对原告杨召亮要求解除与被告何照娟婚姻关系,本院应予以支持。在庭审时,原告杨召亮和被告何照娟经法庭调解,同意双方离婚后由被告何照娟抚养女孩杨××,且原告杨召亮每月支付女孩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直至杨××年满18周岁独立生活为止,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女孩杨××在上幼儿园期间的报名费、伙食费、保育费共3805元人民币及其生病期间的医药费共407元人民币,在法庭调解时,原告杨召亮均愿意负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何照娟认为是其向原告单位缴纳了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却无证据证明,而原告杨召亮有证据证明是其向其单位缴纳了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向其单位缴纳了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一事,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何照娟认为原告杨召亮多次无故对其使用暴力殴打,造成其受到伤害,要求原告对其进行损害赔偿一事,在庭审时,被告有证据证明此事,原告对此事也予以承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何照娟提出的由原告杨召亮进行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召亮与被告何照娟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杨召亮与被告何照娟婚生小孩杨××归被告何照娟抚养,原告杨召亮应从2004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人民币300元给被告何照娟抚养小孩杨××,直至小孩杨××年满18周岁能独立生活为止;
三、原告杨召亮和被告何照娟无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四、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小孩杨××在上幼儿园期间的报名费等费用及被告治病期间的医药费共计人民币4142元由原告杨召亮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何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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