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现行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条件是“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并在该法第三十二条中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感情确已破裂的判断标准,其中之一就是“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也就是说,夫妻一方只要有“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形,经调解无效,法院就应当以该情形判决离婚,并且该夫妻中的无过错方还可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对方给予损害赔偿,至于夫妻一方对家庭中哪一人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没有规定。笔者对婚姻法这一情形的规定有不同认识,本文就此进行粗浅分析。
一、婚姻法关于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实施者与被实施者的范围宽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即虐待家庭成员是指行为人持续性、经常性的对其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至于家庭成员的范围,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家庭成员包括夫妻、子女(含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父母(含养父母、继父母)、祖孙(含外祖父母、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按照我国传统习惯和家庭的实际情况,有的家庭还包括共同生活的叔伯姑姨、岳父母、侄甥等家庭成员。
从《解释(一)》对婚姻法规定的“家庭暴力”和构成虐待行为的解释中,我们可以看出,这一解释没有指出家庭中哪个人对谁实施家庭暴力,这表明,我国婚姻法中所称的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不仅指发生在夫妻之间或发生在形成共同生活的男女之间的家庭暴力或虐待行为,而且指发生在夫妻一方与家庭其他成员之间以及发生在家庭其他成员之间的家庭暴力或虐待行为。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行为的实施者和被实施者(受害者)不仅指夫妻,所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都可成为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主体,即实施者;所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同样都可成为家庭暴力和虐待家庭成员的受害者,即被实施者。
遗弃家庭成员的实施者和被实施者范围又是哪些呢?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先要了解什么是遗弃家庭成员?婚姻法和《解释(一)》对遗弃家庭成员均未作出解释或界定。但是婚姻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这里的扶养、抚养、赡养三个词是有区别的,其中“扶养”用于夫妻、兄弟姐妹平辈之间;“抚养”用于父母对子女、长辈对晚辈的供养;“赡养”用于晚辈对长辈的供养。根据这一规定和婚姻法中家庭关系的规定及刑法关于遗弃罪的理论,笔者认为,遗弃家庭成员是指有负担能力的行为人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负有抚养、扶养或赡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扶养、赡养的行为。所负有的抚养、扶养或赡养义务,是指婚姻法所规定的义务。遗弃家庭成员的表现形式是不作为的行为,即不履行其负有的抚养、扶养或赡养义务。对于将婴儿放在街头或其他公共场所或别人家门口,让人抱养的行为,严格来说,也属于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
因而,我认为,婚姻法中所称的遗弃家庭成员行为不仅指发生在夫妻之间或发生在形成共同生活的男女之间的遗弃行为,而且指发生在家庭中互有抚养、扶养或赡养权利义务的成员之间的遗弃行为。家庭中所有对家庭成员负有抚养、扶养或赡养义务的人都可成为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主体,即遗弃人,家庭中所有享有法定抚养、扶养或赡养权利的成员都可成为遗弃家庭成员行为的被遗弃人。这些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主体(实施者)和受害者(被实施者)的范围,从婚姻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得到充分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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