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以法官的视角,对家庭暴力司法审判的现状及问题背景进行剖析,从立法和司法的衔接、能动司法等方面提出了探索性的意见和建议。
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是防治家庭暴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人民法院目前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司法审判看,还存在着诸多问题需要加以解决,笔者从基层法院法官的视角,试对此作粗浅的分析和探讨。
一、现实与现状
(一)法律规定的相对原则与司法解释的相对补充
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的《婚姻法》把“禁止家暴力”明确写入总则,并作了相应的规定,这是婚姻立法的重大进步,也是对家庭暴力司法干预的重要法律依据。但这些规定总体上仍较为原则,在法律适用和操作上还较难准确把握。为此,2001年12月24日最高法院公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家庭暴力的内涵、家庭暴力损害赔偿的范围、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间等问题作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对于法官正确理解《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弥补成文法的不足、统一法律适用,起了积极、有效的推动作用。司法审判中,最高院《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和《婚姻法》一样,已经成为法官适用法律裁判案件的圭臬。
(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与《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冲突
2005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家庭暴力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由此,可以看出《婚姻法》同样也赋予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诉权。但附加了限制性的内容。即必须“导致离婚”。《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据此作出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对家庭暴力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同时还规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法院也不予支持。《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条还对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时间和期限作了限制性的规定。这里的法律抵触是显而易见的。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与之相抵触的旧的规定就不再适用。旧规定的相应司法解释也不能再适用。实际上最高法院至今未就此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新的解释,各基层法院仍沿用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裁判案件。起诉作为一种诉讼行为,原本应当是当事人要求法院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实质是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法院裁判的范围、是否属于本法院管辖、原告是否适格、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等问题应当是在诉讼程序开始以后进行审理的问题。[①]
(三)家庭暴力的普遍存在与司法的极少裁判
中国社会科学院发布的《1995至2005年:中国性别平等与妇女发展报告》表明,在中国2.7亿个家庭里,约30%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实施者有九成是男的。[②] 从笔者所在法院近几年审理的婚姻家庭案件看,起诉离婚案件的数量有逐年递增的趋势,[③]其中起诉离婚时涉及家庭暴力的比例一直维持在20%左右,变化不大。但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家庭暴力做出裁判的尚未有一件。家庭暴力普遍存在的现实与审理离婚案件极少对家庭暴力做出裁判的现状形成巨大反差,但绝非是家庭暴力现象的真实反映。
二、困境与背景
(一)传统的观念和受害人的选择
我国有着浓厚的封建文化传统,改革开放已三十年,也很难从根本上彻底消除其深刻影响。男尊女卑、“夫妇有别、“夫义妇听”、“三从”等封建残余思想仍旧根深蒂固,在偏远贫困地区更是有着相当市场。很多家庭妇女社会地位低下,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和支配权。家庭生活中自恃强势的大男子主义,说一不二,动辄施以暴力的现象较为普遍,家庭暴力不仅是世界的“公害”,也是本土环境中的“痼疾”。社会公众传统意识中视家庭暴力为自家事,默许容忍,习以为常,使得家庭暴力有恃无恐,循环繁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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