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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中精神损害适用依据之探讨
发表时间:2012-06-22 浏览次数:142

【案情简介】

原告张女士诉称,2008年,其又与王先生生育一个女孩小王。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二人感情较好,但2008年初开始,双方时常为各种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有时相互打架,并出现矛盾。2009年4月晚上造成我胸部外伤,全身多处受伤,我到医院治疗,因尚在哺乳期,医生建议不宜用药,故没有拿药。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小王由原告抚养,王先生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3.王先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审理中,王先生请求对其与小王之间的亲子关系进行鉴定。法医学检验报告显示:支持王先生是小王的生物学父亲。后王先生表示放弃要求赔偿50000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鉴定费3000元由其负担,并表示愿意自行抚养小王或由张女士抚养小王,其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张女士表示因王先生在离婚诉讼中未经核实便称小王非其亲生,并在当地散布此事,导致其名誉受损,精神上受到伤害,故要求王先生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裁判要点】

顺义法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所生之女小王未满1周岁,尚在哺乳期,一直随张女士一起生活,且张女士表示愿意抚养小王,故决定小王由张女士抚养。

因双方均表示在婚姻存续期间,两人有时发生相互的肢体冲突,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仅能说明双方感情的破裂,不能以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家庭暴力。故对张女士要求王先生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张女士要求王先生赔偿其因怀疑小王非亲生女并散布谣言导致其名誉受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行为确使张女士名誉受损,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酌定王先生赔偿张女士该损失数额,由王先生予以赔偿。

最终,法院判决原告张女士与被告王先生离婚;原告张女士与被告王先生所生之女小王由原告张女士抚养;被告王先生自2009年11月1日始,每月给付原告张女士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小王十八周岁止)。被告王先生赔偿原告张女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驳回原告张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双方均未上诉,且王先生及时履行了判决。

【评析】

在张女士诉王先生离婚一案中,法庭对于张女士因双方打架引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并未支持,但支持了因王先生散步小王并非其亲生,侵害张女士名誉权要求的精神损害诉求,并酌定了相关数额。对于该精神损害是否属于《婚姻法》离婚精神损害还是属于侵权法上的精神损害,则是本文予以探讨的话题。

对于精神损害,学者一般认为是“精神损害是指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以金钱赔偿作为救济方式的狭义的精神损害,包括受害人精神痛苦、疼痛或其他严重精神反应情况。” 对于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虽然受害人会有精神痛苦或一定的精神反应的,不属于法律上的精神损害。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前,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之前规定与《侵权责任法》没有冲突的,也应予以适用。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见《侵权责任法》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是:一方侵害另外一方的人身权益,且造成严重精神损害。

我国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第46条确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二)的相关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现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内容是:

1、责任主体只能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受害人不能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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