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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婚:让军人的家庭更温暖兄弟财产分割协议
发表时间:2013-05-14 浏览次数:344

[导读]

离婚财产分割即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指离婚时依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为各自的个人财产,离婚财产分割有一定的原则。

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分割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财产分割时,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

军婚:让军人的家庭更温暖的名字第一次进入我们的视线,是一家媒体对他的采访。按照解放军总政治部的规定,士官原则上不得在部队驻地找对象结婚。但是,这里的“驻地”的半径到底有多远,该规定并没有明确,一时成为部队基层反映较多的问题。而作为长期致力于军婚法律问题研究的专家,荀恒栋对此做了深入的解读。后来再见到他,是在中国政法大学军事法研究中心举办的“中国军事法治前沿论坛”上,他的论文——《论军人特有财产(caichan)的归属》,着力论述了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残疾抚恤金,复员、转业时所得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转业费等特有财产(caichan)的归属问题,受到了与会者的广泛关注。最近,得知他的新作——《军婚法律问题》已由解放军出版社出版发行,并成为广大官兵争相传看的普法读物。为此,记者近日来到北京西山脚下的一座军营对他进行了采访。  :我们知道军婚受法律特别保护这是国防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您作为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导师和兼职教授,军婚问题一直是您研究的课题之一,请您谈一谈按照现行的军婚特别规定,我国军婚的概念是什么?  :军婚是指至少一方是现役军人的婚姻,因而,从严格意义上讲,军婚本身,既不包括现役军人的恋爱关系,也不包括复员、转业军人的婚姻。但从现行的军婚特别规定来看,军婚的概念已经有所突破,使其成为广义上的范畴。一是向前已经延伸到现役军人恋爱这个非婚领地。如总政治部发布的《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军官和文职干部确定恋爱关系后,实行报告审查制度;义务兵一律不准在部队内部或驻地找对象;士官原则上不得在部队驻地或本部队内部找对象等。二是向后已经延伸到复员、转业军人婚姻这个非军婚领域。严格地讲,复员、转业军人的婚姻已不属于军婚的范畴,不应由军婚特别规定调整,但由于它是军婚的转换与延续,因而也就成了广义上的军婚。  :您从1988年就开始做军队律师工作,这么多年来一定遇到过不少军婚方面的案例,刚才,您提到“士官原则上不得在部队驻地找对象结婚”的规定,部队在执行这个规定中遇到了哪些问题?  :一是士官的恋爱对象在地理上与部队驻地的距离问题。由于规定未就“驻地”的范围作出明确具体的解释,致使基层部队和士官不知道如何进行把握。我认为,解决这个矛盾的基本立法技术是,原则性与具体性相结合。一个值得考虑的方案是,以部队营区为圆心,以一定公里数值为半径,再加上“除外”条款,作为对“驻地”范围的法律界定。二是以“户籍所在地”,还是以“经常居住地”作为确定士官恋爱对象的地理位置问题。有时,恋爱对象的“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是一致的,这种情况下判断是否违反了上述规定,相对比较容易。但是,改革开放以来,人口的“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现象比较普遍,户籍功能趋向弱化。从国家立法实例看,一般以“经常居住地”作为确定一个公民经常性的地理位置。三是“部队驻地”的界定是以该士官实际居住的部队营区为圆心,还是以该士官所在团以上单位为圆心。我倾向于前者。  :作为基层部队也好,士官也好,应当如何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士官原则上不得在部队驻地找对象结婚”的规定?  :如果贯彻落实好这个规定,是一个部队反映比较多,也非常现实的问题。我感到,关键是要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部队管理的特殊要求与保障士官恋爱结婚自由权之间的关系。作为军队这样一个特殊的武装集团,就必须要求对军人恋爱结婚问题进行明确具体的规范。因此,通过军事规章的形式对士官恋爱结婚的特别限制性规定,这与婚姻自由基本原则并不矛盾。同时,我们也要看到,为了体现以人为本、充分保障士官恋爱结婚自由权,军队已经适度放宽了士官在部队驻地找对象结婚的条件。如去年9月,四总部颁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士官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将“例外条件适用对象”的年龄和批准机关均作了下调处理:回原籍择偶确有困难、男士官年龄超过28周岁、女士官超过26周岁,经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可以在驻地或部队内部找对象结婚。  :上面您谈到的实际上是军婚的“前伸”问题,您能不能接着谈谈军婚的“后延”问题?也就是说,复员、转业军人在离婚时如何界定其特有财产的归属?  :离婚的法律后果,除了夫妻身份关系解除外,还包括子女的抚养与探望、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与共同债务的清偿等。其中,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残疾抚恤金,复员、转业时所得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转业费等特有财产,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一方财产?是军人离婚案件中争议较多的法律问题。其中,由于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和残疾抚恤金,与军人身体健康直接相关,具有严格的、专属于特定人身的性质,因此,应当界定为军人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按照《婚姻法》规定: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属于夫妻个人财产。这些特有财产实际上属于一种消极收入,即因伤病残这种身体受到损害之特殊事件,而被动、消极地取得的财产,其对军人个人的指向具有直接性、特定性和法定性,因而,产生了对特定身体的补偿性。显然,尽管它们也可能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但不应界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那么军人复员、转业时所得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转业费等特有财产,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一方财产?  :这些特有财产一般包括三部分:军人婚前应得部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得部分和离婚后至生存期间的生活补助部分。其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得部分,应当界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它部分界定为军人的婚前财产和离婚后财产。也就是说,军人复员、转业时发放的这些一次性费用,不具有严格的、专属于特定人身的性质,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夫妻一方财产。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如果今后军队为军人发放某项新型特有财产,那么,按照规定应如何界定其归属呢?  :有两条规则可以用于界定军人新型特有财产的归属:一是军人取得某项特有财产的多寡与军人伤病残程度成正相关关系的,界定为军人个人财产。这方面的特有财产主要用于军人伤病残的医疗和康复、因伤病残导致生活收入的减少和生活成本的增加的补助、精神痛苦的抚慰等。二是军人复员、转业时取得的一次性特有财产的多寡,与军人军龄长短、月工资多寡成正相关关系的,通过一定方式将其分成若干份,将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或者应得的部分,界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它部分界定为军人个人财产。军龄是指以年为计算单位的现役军人服现役的期间,是衡量现役军人资历和服现役这种特殊劳动付出多寡的一个重要指标。之所以以军人军龄长短、月工资多寡,作为计算军人取得某项一次性特有财产多寡的基数,是因为这些特有财产是计发给军人服现役期间每一年的特殊劳动的特殊形式的报酬,并且,它们还是军人复员、转业到地方工作、生活的一种补助。可以设想,随着我国建设小康社会和依法治国的步伐不断加快,国家对军婚的特别保护会做得越来越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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