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确立了两个概念,即结婚登记、补办结婚登记。这两个登记的概念,我们都比较熟悉。实践证明,婚姻登记制度作为我国婚姻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构建和谐、稳定、健康有序的婚姻家庭关系做出了重要贡献。按理说婚姻登记制度应该无可非议,但我们仔细琢磨,就会发现补办结婚登记这条规定有许多令人不解之处,值得分析和探讨。具体分析如下:
一、称谓的科学性。
作为一项立法规定,或者司法解释,它的用语应当极其严密、规范、周延。我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对于这条规定,可理解为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在经过一段非婚姻关系相处后,再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这时的登记行为称为补办结婚登记。表面上看来,这项规定好像无多大问题,但从下面的分析中我们就能发现问题的所在。什么叫补办?所谓补办是指前一个行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得到国家的承认,由于具有的正当性与合法性的证明文件丧失,从而重新进行与前一个行为的实质要件相同的申领行为,补办行为一经申请提出,国家就会重新予以办理,来满足当事人的需求,重新恢复原登记行为的效力。这说明前一个行为与补办行为在法律效果上具有连续性。结合上述规定,我们发现补办登记这种行为恰好不具备补办意义上的内涵。因为男女双方在补办结婚登记时,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把男女双方正常登记结婚的行为设定为补办结婚登记,在逻辑上是相互矛盾的。因此补办结婚登记的称谓值得商榷。
二、补办结婚登记是否应当具有溯及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明确了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即从男女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第五条(二)项规定了告知程序。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上是承认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的,且该补办登记的效力溯及至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之时,这样的规定就更难理解了。我们知道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在登记以前是同居关系,单纯同居关系不属于法律规范调整的对象(因子女、财产纠纷除外),应该说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毫不相干,是我们有意把这二者的关系拉在一起,根源就在于现行规定的补办登记是对现实生活中同居关系的立法迁就,说明我们在思想观念上还留存有举办了结婚仪式即确立婚姻关系的印记。补办登记就是用合法的登记行为来证明非法行为的合法性,这与法理不符,与逻辑相悖。因此,对补办结婚登记赋予溯及力应当予以纠正,还原婚姻登记制度的原意,即何时登记,何时确立婚姻关系。
三、司法实践中,我们基层人民法院遇到了大量诸如补领结婚证的离婚案件,其中涉及到对财产处理时性质如何界定的问题。如:甲、乙于2000年未领取结婚证即同居生活(当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2003年,甲因接受赠予获得3万元。2005年,双方领取结婚证。那么该3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呢?依据现行司法解释规定,这3 万元虽系双方同居期间甲获得的赠予,但由于双方后来领取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的效力应追溯至最初同居之时。故甲获得的3 万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鉴于此,在日常生活中,有些人认为只要他们满足了结婚的实质要件,是否进行结婚登记无所谓,大不了以后补办登记,迟早登记一个样。这样容易导致婚姻登记制度名存实亡。另外,有些人因未进行结婚登记,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妨碍了国家对婚姻秩序的管理,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笔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一)》第四条中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为了明确婚姻登记的效力,增强公民法制意识,规范婚姻登记行为,鼓励结婚的男女双方主动进行结婚登记。《婚姻法解释(一)》第四条应为,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领取结婚证时起算。
个人比较倾向于上述学者意见。
以下才是正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这样就不能仅以结婚登记日期作为依据之一,认定财产所属)
针对我国目前“不登记”结婚的现状,婚姻法第8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该条规定的立法原意是基于我国实际情况,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关系的一种补救规定,同时也是对结婚登记必要性的着重强调。
首先,并不是所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均可补办结婚登记。根据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主体必须是已经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而只是欠缺法定结婚形式要件的男女双方。应当注意的是,补办登记和程序与一般的登记程序是相同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其次,补办婚姻登记的婚姻关系效力具有溯及力。补办登记的婚姻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也就表明它不仅认可事实婚姻关系在补办登记后的合法婚姻效力,而且对补办婚姻登记前的事实婚姻关系也予以认可。但是,对补办登记前婚姻效力的追溯及认可,是以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而不是溯及到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因为男女同居可能会有一方或双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不能将这时的同居关系按具有婚姻效力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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