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也称聘礼、纳彩,是中国几千年来的一种婚嫁风俗。按照这种风俗,男方要娶他家女子为妻时,应当向女方家下聘礼或彩礼,特别是在我国广大农村,结婚给付彩礼现象仍然比较普遍。至于彩礼的多少,随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当事人的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而定。
一、返还彩礼情形
因为目前我国很多地方给付彩礼的情况还较为普遍,如果对彩礼问题完全不管,可能会使一些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故2004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之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于彩礼纠纷问题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支持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情形有三种: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在司法实务操作中,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婚约解除,返还彩礼的数额可根据其过错程度、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减少。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一年以上两年以下,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返还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30%;共同生活一年以内三个月以上的,返还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50%;共同生活不满三个月的,返还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70%;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同居关系解除的以及在共同生活期间女方怀孕或者流产的,一般可在前款的基础上再减少5%至20%。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给付彩礼后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并未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对于要求返还彩礼的,应予以支持。双方登记结婚后,如果一直没有共同生活,也就没有夫妻之间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经历,实质意义上真正的共同生活还没有开始。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其中“生活困难”,应做限制性的解释,即指给付彩礼的一方婚前举债给付、婚后无经济来源偿还债务的,或者是婚前用家庭财产给付、婚后无固定经济来源、依靠自己的力量无法维持最基本的生活水平。并非指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财产受到损失,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比较困难,而是指因为给付彩礼后造成实实在在的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二、不予返彩礼情形:
(1)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情形,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不予支持。
(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所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但是已经共同生活两年以上、生育子女或者所送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一般不予支持。具体包括: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两年以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虽不满两年,但生育子女的;所接受的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
(3)在婚约存续期间,因婚约当事人死亡,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不予支持,但在死亡前已经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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