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王某甲2011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订立婚约关系,双方于2012年1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但是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后双方产生矛盾,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赵某某提供了为举行结婚仪式所花费费用的证据。本案的焦点在于,在此种情况下,男方赵某某给予王某甲的彩礼是否返还,返还的范围包括哪些?
案件分析:
赵某某与王某甲的关系
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因此,赵某某与王某甲于2011年举行了婚礼仪式,但未到登记机关登记,他们的关系为同居关系。
彩礼概念及范围
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彩礼的范围没有加以具体规定。本所律师认为,彩礼的给付是以订立婚约为前提条件和基础,一般要通过一定的仪式让大家知道,譬如举办订婚仪式等,是男方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给予女方的数额较大的财物。在男女双方恋爱过程中,相互给付的财务因视为赠与,不属于彩礼的范围。
因此,在此案中,男方提出的为举办婚礼所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彩礼的范围。
彩礼相关法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在此案中,赵某某与王某甲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且同居生活,但是并没有进行婚姻登记,此情形符合上述法条中的第一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王某家应返还彩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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