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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婚约后一方反悔能否要求返还彩礼
发表时间:2014-12-30 浏览次数:404

【案情】

2012年3月原告赵亮与被告程惠在深圳打工认识,很快双方就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5月1日,双方回到老家订立婚约,按照农村习俗,原告赵亮送了被告程惠彩礼20000元。起初双方还相处的很好,并且两人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但是随着两人深入发展,被告程惠认为双方性格不合,而且经常会因为一些小事情而争吵,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特别是 2013年3月,两人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且原告赵亮还动手打了小李一记耳光,被告程惠遂回娘家居住。2013年6月,原告赵亮向被告程惠提出解除婚约,并要求被告程惠返还彩礼。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赵亮诉来法院请求处理。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法院是否支持返回彩礼问题发生了分歧,合议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赵亮未与被告程惠办理结婚登记,故应该判令被告程惠应该向原告赵亮返还全部彩礼20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能机械、被动的理解《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款第(一)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应结合该条款第(二)项“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的规定来看,返还全部彩礼应该以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未共同生活为前提,但是我们需要考虑现实问题。毕竟双方已经共同生活近一年时间,故应判令被告程惠返还原告赵亮部分彩礼才更为合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本意是针对婚约阶段(我国婚姻法并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发生的返还彩礼纠纷,如果同居关系的返还彩礼纠纷也适用此规定,那就违背了司法解释的本意,扩大了条文的适用范围。

其次,在我国农村地区普遍存在订婚的习俗,而且一般情况下给付彩礼的一方一般为男方,收受彩礼的一方一般为女方,如果男方与女方在同居期间生儿育女,如果此时解除同居关系涉及彩礼返还问题仍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女性明显不公平,没能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对于出于保护弱势群体则更加的不利。所以,不应机械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而应比较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

最后,虽然我国并不承认婚约的效力,但是双方已经同居生活近一年的时间才解除同居关系的,而且双方还按照当地习俗办了酒席,按照民法上的公序良俗的说法,法律也是尊重民俗的。因此应该照顾女方的感受,对被告程惠进行适当的补偿,这也是比较符合我国现行的司法现状和现实的社会生活,也符合《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及立法精神,对于保护妇女的也是十分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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