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元月,王女士经人介绍与吴先生订立婚约,约定由吴先生给付王女士家订婚彩礼6.8万元。订婚时,吴先生当时给付了4万元,余款答应一周内付清。孰料,两人相处一段时间后,吴先生发现与王女士性格不合,遂向对方提出解除婚约。王女士也表示同意,但须给付剩下的彩礼,要求吴先生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婚约中的财产约定属于何种性质?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婚约中的财产约定与婚姻约定性质一样,属于不完全债权,都不能要求继续履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婚约中的财产约定不同于婚姻约定,婚姻约定具有人身属性,不可要求继续履行,但财产约定是属于完全债权性质,可以要求继续履行。
第三种意见认为,婚约中的财产约定属于完全债权性质,但因属于附成就条件的债权,待条件未成熟时,是无法要求继续履行的。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没有相应的法律对“婚约”作出明确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可以知道有关婚姻的契约中的身份关系约定是不能适用合同法规定的。况且,由于婚姻的自愿性,身份关系的约定还是一种不可强制执行的不完全亲属债权。但婚约中的财产规定是可以由合同法进行调整的,关键是看该财产约定属于哪类合同。因此第一种意见中的都不能继续履行是错误的。
其次,既然财产约定属于完全债权,那么在约定解除之后,是否意味着可以要求对该约定进行强制执行呢?笔者认为并不一定。以该案为例,该婚约中的财产约定,是吴先生基于对自己和王女士的双重信赖而做出的,此种信赖是指双方会为组成一个家庭而共同努力,直至双方结婚。但基于这种相互的信赖未得到持续,导致婚约被解除,以致双方最终未组成一个家庭。如果要求吴先生继续履行该财产约定,明显是显失公平的,但是是他先打断这种信赖因素的,其应该承担相应的信赖利益损失。
最后,根据以上分析,在婚约中的财产约定一般都是以“结婚”为最后成就条件的,否则南方也不会做出给付财产的承诺。如果“结婚”条件未能成就的话,要求继续履行财产给付义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只能请求在该婚约中丧失信赖程度的个人,承担相应的信赖利益损失。反映到本案中,由于是吴先生提出解除婚约,那么其应该承担王女士的信赖利益损失——可以根据过错程度,以先行给付的彩礼来承担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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