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婚前订立婚约的现象还大量存在,在婚约订立过程中,往往会约定并支付彩礼,但是我国不承认婚约的效力,由此,在现实生活中,便容易产生了很多有关彩礼的纠纷。由于彩礼纠纷的复杂性,而我国现阶段法律规范又不够完善,彩礼问题引起的诉讼往往十分复杂,矛盾十分突出。在此,笔者尝试浅析此问题谐。
一、彩礼的历史渊源
说起彩礼,就要说起我国的古代婚姻制度。在西周时期,我国就形成了完善的婚姻制度。也就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和六礼制度。六礼制度对我国婚姻制度影响深远。所谓六礼,包括纳采、问名、纳吉、纳币、请期和亲迎这六道程序。
其中,纳币,就是指男方派人送彩礼到女方家。到了唐代,六礼的核心就是财礼,又称聘财,女方以接受男方聘财的方式表示许婚,即所谓的“婚礼先以聘财为信”。若已受聘财,男方悔婚,则女家不退聘财,若女方悔婚,男方同意,女家须退还聘财,男方不同意,则婚姻仍成立。新中国成立后,为贯彻婚姻自由原则,从我国第一部婚姻法开始就不承认婚约,而把登记作为婚姻成立的唯一条件,作为婚约成立要件的彩礼也不被法律所提倡,但订婚送彩礼作为一项古老的传统还是在民间盛行。
二、彩礼的性质及法律适用
彩礼,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而向女方赠送的钱物。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以赠与来对待彩礼问题。送彩礼的确是一种无偿赠与行为,但是它与一般的赠与有所不同。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行为,其具有单务性和无偿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2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我国并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在一方违反婚约时,另一方不可能基于上述三种理由要求返还彩礼。所以在我国的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直以来都把传统的送彩礼视为特殊的赠予行为。彩礼有其自身特点:1、赠送彩礼以男女双方结婚为目的;2、彩礼的赠送不一定是当事人出于自愿,往往是在对方的强烈要求下给付。
当事人给付彩礼是为了某种目的,也就是缔结婚姻而为的赠与行为,这是彩礼行为区别于其他赠与行为的重要标志。出于这种目的的人身属性,如果其赠与的目的不能够达到,赠与人只能请求返还财产,而不能要求受赠人实现其目的。因此,如果订婚双方分道扬镳,彩礼给付方有权请求对方返还彩礼。
但在司法实践上当事人往往争议彩礼的标准是以索取与赠与的区别,毁约或离婚一方不愿意退还彩礼的理由多半以对方自愿赠与为目的而不予退还,而送彩礼方往往也无证据证明收受彩礼方是索要或强烈要求下给付。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该项法律规定是以往我们司法实践审理彩礼纠纷的唯一法律规定,强调了彩礼的赠与性,对彩礼的属性未能严格区分,彩礼作为赠与合同的特殊性和根本性,没有界限,往往造成一篇概全,不能很好的保护彩礼赠送方的合法权益,形成农村婚姻中收受彩礼的行为肆意泛滥。可在本解释颁布之前,关于婚约彩礼纠纷大量处在情况下,法院多以未有法律依据,不够立案条件不予受理,处理案件多半以民法通则中财产返还规定判令当事人返还财产,或按民事政策、公俗良秩原则处理。多半彩礼纠纷由村、组、调解委员会及公亲族长按道德规范及农村风俗调解平息。由于彩礼的分割和处理没有可操作性,法律上的漏洞和滞后,伴随着经济发展,城乡物质文化生活的丰富,人们在缔结婚姻时对物质、文化的追求与享受提高,订婚或结婚关于赠与彩礼的种类和数量大幅增加,所以新修改婚姻法对婚姻纠纷中的彩礼问题也亟待补缺。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此司法解释的出台指点了困惑司法实践中彩礼问题的迷津,从法律上保障遏制社会上借婚姻大肆的吸受彩礼的不正之风,较好的保护了彩礼赠与人的合法权益。
三、彩礼问题司法实践中若干问题的分析
1、彩礼范围的认定。
对于彩礼纠纷的解决,首先是要确定彩礼的范围,婚姻双方在婚前赠与财产大致包括以下几个过程:双方见面赠与见面礼,双方确定婚姻关系后订婚时送彩礼,农村叫过段钱;双方准备结婚选订结婚日期送彩礼,农村叫送日子钱;举行婚礼前送嫁妆钱,或送金银首饰,电器物质,或购房子钱;举行婚礼时过桥过路钱等;另外还有双方共同生活花费及置办酒席钱。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认知角度上的不同,在司法实践中,这往往也是争议的焦点。对此,笔者认为,第一,双方共同生活花费不应当算入彩礼范围内。第二,置办酒席,互赠礼物不应当算入彩礼范围内。生活消费,是为了两人共同生活得正常花费,置办酒席是举行婚礼的必要费用。因此,此种花费应当属于双方为了缔结婚姻的正常消费,不能算作彩礼。对于非金钱的彩礼,比如首饰,家电等,如果确实为一方所提供,可以认定为彩礼,进行分割,或作价补偿。
2、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这一条文的理解。
对于第一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是否只要男方提出返还彩礼,都应当支持呢,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在实践中存在大量举办结婚仪式后,补办登记手续的情况。或者订立婚约之后,双方同居时间较长的,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女方返还彩礼,则不利于妇女权益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案情做出判断。如订立婚约后,男方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且双方以夫妻名义生活较长时间,婚姻关系解除后,男方要求女方返还彩礼,女方自然身心和名声均遭到损害,往往要求男方赔偿青春损失费和精神赔偿,矛盾纠纷难以调和,所以不能片面引用解释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女方返还男方财产。笔者认为如果给与的嫁妆款已用生活消费不予退还,在办理婚礼过程的实际花费也不予退还,双方相互见面接受的礼金按赠与对待,已经长期使用的衣饰也不予退还。另外根据案情区别责任方,按公平原则,从保护弱势群体出发,对同居期间储存现金和收入酌情分割,充分保护妇女权益。
对于第二点,如何确认是否共同生活,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灵活运用法律,根据具体情况和实事做出判断。
对于第三种情况,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如何认定给付人生活困难,在实践中没有具体标准,对于城镇居民,情况相对简单,可根据其收入是否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来确定,因我国城市在全国范围内已确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并有明确的最低保障标准予以参照;但对于农村居民,问题就复杂了,因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还没在我国农村普遍建立,大部分地区尚没有确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这使界定是否生活困难缺乏相应的依据。因此,此种情形由于规定的不够明确,在司法实践中,也适用的较少。往往有离婚诉讼中要求返还彩礼,双方各执一词,而标准不明确,当事人要求返还彩礼的诉求很难得到支持。因此,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经济发展状况,明确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具体适用标准,对于彩礼返还纠纷解决有着积极意义。再有,就是给付人的范围也值得探讨,由于司法实践中男方由于年纪较小,往往经济能力不强,给付彩礼都由父母给付,甚至造成男方父母负债累累。这时,男方父母也应当列入生活困难的给付人范围之内,才能体现公平原则。
3、诉讼主体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彩礼的应该是当事人。对于已经缔结婚姻的,在离婚时要求返还彩礼的原被告自然是缔结婚姻的男女双方,不过对于已经给付彩礼但缔结婚姻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要求返还彩礼的案件,笔者认为,在此,对“当事人”应该做扩张解释,即当事人也应该包括缔结婚姻双方当事人的父母。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被认为是终生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办,送彩礼也大都由父母代送,且多为家庭共有财产。而在诉讼中大多数也是由当事人本人或父母起诉,因此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防止应诉方以起诉人不适格作为抗辩,应当对“给付方”作扩大解释。同时,对于被告的确定问题也应引起注意,在实践中,诉讼方也通常把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可取的。在习俗中,一般是父母送彩礼,也是父母代收彩礼,即使由本人亲自接收,儿女为表孝心,感激父母多年的养育之恩,也会将一部分交由父母。因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笔者认为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可以是为缔结婚姻男女双方的父母。另有一种情况,媒人与收受彩礼方有利害关系,不认可将彩礼交送收受彩礼方,但给付方委托媒人递交彩礼,是否将媒人列为被告?笔者认为是可取的,因为按民法原理媒人属不当得利人,无偿享有彩礼,未完成委托事项。
4、证据认定问题
在返还彩礼诉讼司法实践中,证据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彩礼的数量,这往往也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但是,给付彩礼与普通的民事行为不同,由于其双方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方一般不会要求对方出具收条等书面手续,以表明收到彩礼及彩礼数量。因此,在彩礼纠纷举证过程中,当事人多以证人证言为主,且多为亲友证言,通常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证明力不大。对方当事人也往往以此理由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因此,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有时往往不经过对方同意,在给付彩礼时,偷录双方谈话,制作谈话录音。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视听资料的证明力如何认定呢?1995年最高院在《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严格强调了视听资料的合法性,但在后来制订的《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条款则降低了证据合法性的要求,认为只要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取得的证据就可认定。但是如果利用威胁、利诱、限制人身自由、侵犯他人隐私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就不应采用。而在彩礼纠纷中,视听资料往往是最能证明事实存在的证据,因此,笔者认为,只要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和原则,且能证明其真实性,就应当采信。对于彩礼纠纷案件的证明标准,也应遵循高度概然性原则,即只要当事人所举证据足以让法官对案件的法律真实产生高度信任,并能排除其它合理怀疑,那么就可认定该法律事实达到客观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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