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判实践中,对彩礼如何处理,争议比较大。彩礼,是一种民间习俗,这种习俗虽然不值得提倡,但并未被法律所禁止,所以,不能讲它具有违法性。因为婚姻法上禁止的是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包办买卖婚姻,而彩礼与这两种行为有本质上的区别。
但这种以结婚为目的,在婚前给付彩礼的行为,说到底它是一种风俗,当事人迫于世俗的压力,不能免俗地作了给付,可能并非心甘情愿的主动给付,所以,它和无偿赠与有一定的区别。曾有人提出,可以把彩礼看作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所附的条件是以结婚为目的。但是,由于婚姻法强调婚姻自由,以感情为基础,如果结婚这种人身关系可以作为所附条件,则完全改变了婚姻关系的本质属性。这种条件应当是违法的。因此,不能把它看作是附结婚条件的赠与。
什么叫彩礼,彩礼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可能目前仍是困扰审判实践的问题,因为彩礼与赠与还是很难区分的。而这个问题,司法解释并没有给我们答案。司法解释只是对如何处理彩礼返还问题作出了规定。只解决了部分问题,没有解决全部问题,关键的认定问题没有解决。在草案中曾经想明确这个问题,以财产价值的大小作为判断的标准,但这个标准很难界定,因为我们国家地方太大了,地区差异也大,在某些贫困地区价值较大的彩礼,在富裕地区根本不算什么。比如在浙江某些地方,彩礼的起步就是一辆轿车,这在其他落后地方是难以想象的。所以用价值来判断什么是彩礼是行不通的,最后这条也删去了。那么,对彩礼的认定,就给我们出了难题,要求我们的法官根据各个地区的不同情况进行判断。
在确定是彩礼的情况下,如何返还?司法解释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对于双方没有结婚的,应当返还彩礼。二是已经结婚又离婚的,原则上彩礼不返还,但在两种特殊情况下,也应当返还:一种是双方结婚后一直未共同生活的,另一种是因为给付彩礼而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其实对处理这个问题,法律已经给了我们一个原则。很多人对这个问题的理解有时过于绝对,比如双方结婚了,但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很短,有的只有几天,或者几个朋,所以有同志就问,结婚五天就分开,算不算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如果离婚,彩礼该不该返还。笔者认为,对法律的理解不能太拘泥,如果共同生活的时间只有短短的几天,判决返还彩礼并没有什么不可以。法官的裁量权还应当认定的,只是在裁量时,必须要论证说理。符合人情世故,让普遍人都觉得这个法官很近情理,我想二审法院也不会轻易改判。
关于彩礼的返还主体,目前争议较大。因为,实际生活中,给付彩礼,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时候涉及两个家庭的往来。就给付的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所为的给付,也可以是当事人以外一方亲属的给付。从这些彩礼的用途来看,有的是用于婚姻当事人结婚后家庭所用或者为结婚而用,有的被接受一方的家庭所用。所以在返还的时候,有观点认为,如果是非当事人之间所为的给付,应当把实际收受的人追回进来作为当事人。笔者不造成在离婚案件中增加第三人。从目前规定来看,在离婚案件中,只有一种情况,法律明确规定了可以出现第三人,就是司法解释一第16条规定的:法院在审理因重婚导致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允许合法婚姻配偶作为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特例,其它情况一般不允许。所以,笔者认为,在彩礼返还时,不管用在什么地方,不管什么人接受的,只能由婚姻当事人返还,不能追及双方的家长或媒婆等其他收受彩礼的人。如果返还一方以自己没有使用或花费这些彩礼作为不予返还的抗辩,应不予支持。这一点从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也能得出这一结论,因为这个条文中规定的返还主体是“当事人”。但有一种情况可以直接由实际收受方返还,那就是男女双方并未结婚,实际收受彩礼方应予返还,当然这种情况并非我们所说的离婚案件中追加第三人的问题。
对彩礼返还的条件把握上,实践中还有一点。不同看法。就是对“一方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这里生活困难的理解,是一种生活上的绝对困难,还是相对困难。有不同理解,有的同志认为应当是一种相对困难,有的同志理解应当是一种绝对困难。笔者倾向于以绝对困难为准。因为关于生活困难,婚姻法第42条出现这一概念,而司法解释一对此的注解是“依靠个人财产或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笔者认为应参照这一规定来理解。这也比较容易判断。标准比较客观。
关于给付彩礼问题,争议较多的还有一个问题,就在返还时,宜掌握全部返还?还是酌情返还?这个问题,大多数观点认同酌情返还。笔者也是这个观点。法官在判断时,应当结合结婚时间的长短,双方的家庭状况、财产的用途去向、有无子女等具体情况,酌情全部返还或酌情部分返还。这由承办法官自由裁量。但须言之成理。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一方起诉离婚,另一方主张返还彩礼,是不是作为反诉处理。笔者个人觉得,离婚案件中不存在反诉问题,离婚是复合之诉,如果一方起诉离婚,另一方提出财产分割,一般也作反诉处理,但诉讼费还是要收的,关于彩礼问题,可以作同样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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