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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彩礼须需要什么样的条件
发表时间:2012-08-05 浏览次数:445

给付彩礼这在中国人缔结婚姻中是一种正常现象,但如果你为了促成婚姻盲目给付巨款,到头来就有可能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5月11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的一起离婚纠纷案中,在判决准许双方当事人离婚并对夫妻财产作出处理的同时,判决驳回了原告季某要求返还彩礼36400元的诉讼请求。

2002年初,男青年季某和女青年丁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男方给付女方彩礼16800元(有证据证明的,男方声称36400元)。同年12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2003年1月29日,双方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4月18日,双方发生争吵,丁某离开季家,至今未归。2003年12月22日,季某曾诉诸法院要求与丁某离婚,后撤诉。此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再次引起诉讼。

原告季某诉称,我与被告丁某婚后共同生活不足3个月,其即离家出走,说明双方根本无夫妻感情可言;同时,为促成婚姻,我给付了丁某巨额彩礼,并导致我生活困难;现请求法院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并责令被告丁某向我返还彩礼36480元。

被告丁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与原告季某领取结婚证后已同居生活,故其提出的返还彩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我不同意其这一诉讼请求。

原告季某称其目前系特困户,但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同居时间不长,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双方离婚。对于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因双方领取结婚证后已共同生活,且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给付彩礼行为导致其生活困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请求与法无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评析:由于男女性别比例有一定失调,男多女少,我国农村大年青年找对象往往有不少困难。一些男青年为了早日促成婚姻,往往一味委曲求全,想尽办法满足女方提出的彩礼要求。这些年,不少农村地区彩礼有进一步攀升的趋势。孰不知,建立在彩礼基础上的婚姻并不牢固,且离婚时还要符合法定条件才能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从上述规定来看,双方当事人领取结婚证并同居生活的,只有给付礼彩行为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才符合法定的返还彩礼条件,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才能得到支持。

本案的发生再次提醒人们,感情才是婚姻的基础,仅靠彩礼是难以拴牢婚姻的。否则,你只能落得人财两空的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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