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第十条中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或者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亦或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使得我国对彩礼问题的处理有法可依,具有较为重要的实践意义。但是,该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类似于婚姻的一种关系如同居关系,或已经存在婚姻关系的情况,并非传统意义上的解除婚约纠纷。就此而言,其适用的范围是有限的,并不能包括婚约纠纷彩礼的全部情形,故有必要作进一步的研究。
一、案例事实概要
1999年11月,李甲与钱乙确立恋爱关系后,李甲按风俗习惯给付钱乙彩礼7000元。恋爱期间,李甲与钱乙发生两性关系,钱乙发现自己已有身孕后提出与李甲结婚,李甲以领取结婚证需妇检为由,要求钱乙中止妊娠。2000年5月,钱乙中止妊娠后不久,李甲以性格不合为由提出终止恋爱关系,并要求钱乙返还彩礼7000元。
2000年6月,钱乙外出打工。后李甲索还彩礼未果,遂于2000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钱乙返还彩礼7000元。钱乙辩称李甲已对其身体健康及人格权造成侵害,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二、本案涉及的利益分析
⒈ 本案诉的利益
本案双方争议之实质在于,彩礼7000元利益之归属。
⒉支持各自利益的法律依据
⑴支持李甲利益的法律依据。相当多的法官认为彩礼是否返还,主要看是索取还是赠与,或者进一步认为彩礼的给付是根据民间习俗,并非出于自愿,而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并引用学者观点予以证实,诸如“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姻为前提而因家属关系所发生的相互间的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与?”等等,所附条件成就,则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婚约解除则按不当得利,返还彩礼。
⑵支持钱乙的法律依据。李甲未与钱乙同居生活,但其已经借助婚约的成立,享受了对钱乙的贞操权,并致其中止妊娠,而随着婚约的解除,则必然对钱乙健康权、人格权造成侵害。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因此,可以上述权利受到侵害为由向法院请求保护。
三、本案利益衡量的必要性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原、被告主张对立的根源在于法律未明文规定并无婚姻关系前提下的婚约彩礼是否应予返还,以及婚约践行过程中所造成对方的侵害如何处置。因此,出现上述两种不同的解释。本文认为有必要引入利益衡量的解释方法。
利益衡量的必要性在于,法律解释有复数解释结论的可能性。而在复数的解释中,一般很难说某一种解释是绝对正确或某一种解释是绝对错误的解释。日本学者加藤一郎认为,判决地作出,多数情形取决于实质判断,应当更自由、更弹性地考虑实际的利益进行解释。他曾形象地比喻道,“假如将法律条文用一个图形来表示,这是一个中心部分非常浓厚,愈接近周边愈益稀薄的圆形。在其中心部分,应严格按照条文的原意予以适用,不应变动。如果说中心部分通常可以直接依条文决定的话,则周边部分可能出现甲乙两种结论,难有定论的情形。因此,适用法律时当然要考虑各种各样实质的妥当性,即进行利益衡量”。
四、试对本案涉及的利益作利益衡量
⒈保护李甲利益的法律后果
保护李甲利益的法律后果:李甲直接获得彩礼7000元,而通过法院判决返还彩礼,实现与钱乙婚约已实际解除这一事实的社会认可,实质变相地使李甲对钱乙名誉权、隐私权、贞操权等人格权利造成的侵害合法化。
⒉保护钱乙利益的法律后果
保护钱乙利益的法律后果:钱乙获得彩礼7000元的利益,从而使其精神创伤得到适当的抚慰。
⒊本案利益衡量后的结果
法律的功能不仅要对已发生的案件进行裁判,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同时,还负载着另一个重要的使命——倡导一种社会行为,告诉人们何为正义,何为非正义,以构建和谐有序的社会环境。本案如果保护李甲利益,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是不言而喻的。
基于上述利益衡量,并考虑到社会效果以及民法基本精神,即使存在两种解释可能,应判定保护钱乙的利益较为合理和较为妥当。
五、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对婚约彩礼纠纷解决方案的构建
我国古代曾将婚约及彩礼问题规定在法律中,如《明律?户律》规定:“……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笞五十。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后定娶知情同罪,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坐。追还财礼。女归前夫。前夫不愿者,倍追还礼给还。其女仍从后夫。男家悔者罪亦如之,不追财礼。” ?
封建制度下的婚约彩礼究其本质,是基于婚约的一种财产保证,相当于现代合同法中的定金。“前夫不愿者,倍追还礼给还。”,“男家悔者罪亦如之,不追财礼。”,适用的也正是定金法则。而现行法律之所以对婚约及彩礼不予规定,大致主要因为对婚姻自由造成干涉,新中国成立至今所颁布的几部婚姻法均未规定婚约制度,这对于彻底贯彻婚姻自由的理念具有重大的意义。但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尤其在广大的农村地区,由于封建法律制度、历史和文化的影响,婚前订立婚约的现象普遍存在,并形成现代农村传统习俗。其对婚约彩礼纠纷处理原则为:如给付彩礼者要求退婚,则不退彩礼,如接受彩礼者要悔婚则退彩礼。这种习俗可称为“具有习惯法效力的规范的小传统9”, 是当前我国农村基层组织调解此类纠纷的的依据。在法律上这种习俗可称为民事习惯,是民法渊源的一种。所以完全可以从习惯中找出可借鉴的解决方案,再上升为法律赋予强制力。这种方法虽然简陋,但它的优点是考虑了社会效果,而让法官从一味追究索要彩礼还是赠与彩礼的概念法学中跳出,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而这正是利益衡量的精髓所在。解决婚约彩礼纠纷重在区分双方的是非责任,考察解除婚约的主要体现了哪一方的意志和利益。司法不维护婚约的效力,但应承认婚约关系变动对当事人精神利益产生的实际问题,应当通过物质利益的重新安排使当事人之间失衡的利益关系进行补救。在法律适用上,应优先考虑适用民法的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而以索取、赠与为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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