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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彩礼返还 应当酌情认定
发表时间:2011-06-09 浏览次数:269

【问题提示】

长期以来,在广大农村地区依然存在为订立婚约而由男方给付女方一定数目的现金彩礼作为聘礼的传统旧习俗,但双方在订立婚约过程中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未能组成家庭,或者仅举行了婚礼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短期同居生活后闹矛盾的,双方往往会为彩礼返还问题酿成纠纷。

【要点提示】

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且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彩礼返还问题。

【案例索引】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韩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

【案 情】

原告杜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乔某,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农民,系被告李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告李某某之母,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订婚后二被告经媒人手接受原告方彩礼38000元。由于被告虚报年龄,从而导致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举行了婚礼。之前,原告要求办理结婚证,遭被告及家人拒绝。同居后原告发现被告是为了骗取钱财,经常无事生非,利用各种借口外出,自2008年底至今,被告离开原告家,原告多次说和,均遭被告拒绝,无奈才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38000元以及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李某共同辩称: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订婚,我们前后共接受原告彩礼20200元。当时李某某年龄小,经不住原告多次说合,便同意于2007年3月举行了婚礼。可同居后,原告好吃懒做,吃喝嫖赌的恶习显现,动不动就殴打李某某。原告及其父不但拿走我家现金,还编造谎言,殴打我家人,并抢走我家的手扶拖拉机等物,件件事实均证明不能再与原告成亲戚了。我们恳切法院判决原告父杜某返还我家手扶拖拉机等财产。

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订婚后按农村习俗被告李某某经媒人手先后接受原告方礼金28450元,其中包括:看地方1900元、进门3000元、进门时给孩子礼钱750元、2007年春节前接受现金3000元、手机款1000元、缝纫机款300元、送好3000元、行大礼10000元、做生意款5000元、压礼款500元。为结婚原告另支付婚纱照款800元、下车礼1001元、鞋一双款260元、化妆品70元、被告李某某及其母用药款110元。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因李某某未到法定婚龄,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手续。同居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一同到洛阳打工,为生活琐事常吵嘴生气。2008年底被告李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及其家人亲友据此于2009年正月七日,到二被告家中拉走其手扶拖拉机等财产,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接受彩礼清单相互印证,可以认定。

【判 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杜某某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李某某彩礼后,双方虽依约举行了婚礼,但因被告李某某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彩礼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双方已举行婚礼并实际共同生活1年有余,彩礼应由被告李某某适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李大汉承担返还彩礼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其它花费,属赠与性质,其要求返还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要求原告之父杜某返还其手扶拖拉机等财产,因其请求对象是案外人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二被告可另案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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