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永丰县恩江镇石桥村陈某因家境贫寒,外出打工六年,艰辛积攒下四万元钱,相中一刘姓姑娘,交往过程中陈某耗费三千元左右购买首饰作为礼物送与刘某。订婚时陈某给了刘家六万元彩礼。2009年3月,双方结婚并办理了登记手续。
婚后,接触多了,双方感觉越来越不好,且女方嫌男方家境贫困,双方常发生吵闹甚至打斗行为。三个月后,女方回娘家常住,男方多次到丈母娘家欲将妻子接回家中,女方一概拒绝,夫妻双方实际处于分居状态。因女方拒绝回家,在此期间,男方与另外一女性多次发生性关系。半年左右,男方提出离婚,女方同意离婚,但在六万元彩礼金及首饰方面双方争议非常大。男方说这六万元来的不容易,其中有四万元是借来的,给这个钱是为了结婚并在一起好好生活,现在离婚了彩礼钱和首饰都必须退。女方说彩礼钱坚决不能退,因为离婚是因双方原因造成的,且彩礼与首饰是男方自愿赠与的,给付后不得反悔。双方争执不下,男方诉至法院。
【分歧】
离婚后,首饰和彩礼是否需要返还?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女方应该将首饰和六万元彩礼金如数返还给男方。虽然男方在婚前将彩礼金及首饰自愿赠与女方,但赠送是以结婚并共同生活为条件的。同时,该彩礼金是男方通过举债的方式筹集的,女方如果不还,明显加重了男方的生活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女方应如数返还首饰和彩礼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男方无权要求女方返还首饰及六万元彩礼金。一方面,该首饰和礼金是男方自愿赠与给女方的,双方已经结婚,满足了赠与的条件;另一方面,双方离婚主要原因在于男方不遵守夫妻相互忠诚义务。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男方在婚姻期间有过错,导致双方离婚,在离婚时女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因此,男方无权要求女方返还首饰及礼金。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首饰和彩礼金应区别对待。双方在交往过程中男方将首饰无偿赠与女方,并没有附带任何条件和目的,符合一般赠与合同的法定要件,男方无权要求返还;对于彩礼金,因男方在赠与女方时,是以双方结婚并共同生活为条件和目的。而离婚是因双方感情破裂等原因造成的,原因不在于男方。同时,彩礼金是男方通过举债的方式筹集的,女方如果不还,明显造成了男方的生活困难。根据当事人过错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和适当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六万元彩礼金应该如数返还男方。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首饰返还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从中不难看出,赠与合同一般具有双方性、诺成性和无偿性三种性质:双方性要求赠与合同须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如果赠与人有赠与的表示,但受赠人并没有接受的意思,则合同仍不能成立,故与馈赠这种单方行为不同;诺成性规定赠与合同在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告成立,不必等待交付赠与物,即为诺成行为;无偿性规定原则上受赠人并不因赠与合同而承担义务,故为单务合同。
交往的过程中,陈某将价值三千元左右的首饰赠与刘某,并没有附带任何条件,刘某也不需担负任何义务,陈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赠与行为,双方之间形成了赠与合同关系。故陈某无权要求刘某返还首饰。
第二,关于彩礼金返还的返还问题
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共同生活为目的,男女一方向另一方索要一定数量的财物或者金钱。对于彩礼的性质,司法实践中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是赠与。但对于赠与的种类,有着不同的观点,主要有附义务的赠与说、附条件的赠与说及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笔者以为,将彩礼的赠与定性为附条件的赠与说较为适宜。其理由主要有:一是彩礼的赠与不同于一般的赠与,给付彩礼是附加了一定的条件,即以将来缔结婚姻作为给付彩礼的附加条件。二是将婚姻缔结作为赠与彩礼行为生效的附加条件符合民法的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当事人自愿赠与彩礼的行为也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把结婚作为赠与彩礼行为生效的附加条件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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