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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女方父母是否应返还男方彩礼
发表时间:2011-06-09 浏览次数:55

 [案情]

2007年余某(男)与邱某(女)经人介绍相识,余某按照农村习俗,共给付邱某礼金16000元,邱某父母礼金58800元。余某与邱某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按习俗置办酒席。因邱某不愿意和余某共同生活,仅在余某家住了5天,且天天同余某吵架,后外出下落不明。余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余某起诉离婚,邱某应当是被告,判决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邱某离婚,由被告邱某返还原告余某礼金748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余某起诉离婚,因邱某及其父母都分别收受了礼金,应将邱某及其父母列为共同被告,判决余某与邱某离婚,由邱某返还余某礼金16000元,由邱某父母返还余某礼金58800元。

第三种意见:余某起诉离婚,因该案是离婚纠纷,只能是邱某本人作被告,其父母不能作离婚纠纷案件的被告,但可以列为第三人,判决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邱某离婚,由被告邱某返还原告余某礼金16000元,由第三人邱某父母返还原告余某礼金58800元。

第四种意见认为:余某诉邱某离婚纠纷一案,只能由邱某本人作该案的被告,判决原告余某与被告邱某离婚。余某应另案起诉邱某及其父母作为被告的婚约财产纠纷,判决由被告邱某返还原告余某礼金16000元,被告邱某父母返还原告余某礼金58800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余某诉邱某离婚纠纷,只能是余某作为原告,邱某作为被告,而邱某的父母不能作离婚纠纷一案的共同被告。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余某与邱某经人介绍相识,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共同生活,未建立夫妻感情,故原告余某要求离婚之诉请,法院应予支持。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邱某及其父母借婚姻向原告余某索取彩礼74800元,余某与邱某双方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故余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请,法院应予支持。

四、本案邱某收受余某礼金16000元,邱某父母收受余某礼金58800元,故法院应判决邱某及其父母分别返还余某各自收受的礼金,而不应只判决邱某返还余某礼金74800元。但本案属离婚纠纷,邱某父母又不能作离婚纠纷一案的被告,如余某另案起诉邱某及其父母婚约财产纠纷,会增加诉讼成本,耗费过多的时间和精力,不利于提高审判效率,故可以将邱某父母列为本案的第三人,民事诉讼法设立第三人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实现诉讼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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