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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彩礼应否返还
发表时间:2012-01-04 浏览次数:76
本案彩礼应否返还

案情简介:

2003年,原告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11月,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但一直未到民政部门登记。次年10月,生育一女。2008年3月份,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原告负气离家出走。2008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8000元,所生女孩由其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被告认为双方已共同生活三年有余,且分开原因不在被告,所收彩礼大部分用于共同生活为由,不同意返还。

裁判要点:

   法院受理之后,经庭审调查查明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双方共同生活三年多也是事实。导致双方分手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家人受重男轻女思想的影响,迟迟不愿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是因为所生子女系女孩的缘故。通过法院耐心细致地给双方分析事实、法律适用,双方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8000元彩礼,所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元至其18周岁。

律师点评:

本案并不复杂,双方争议就是彩礼如何返还的问题。彩礼问题涉及到我国民间长期以来所形成的习俗,从法律角度上,我国对彩礼也是持肯定态度的,体现了对习俗的尊重。基于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彩礼给付,原则上是不予返还的。2003年12月之前,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随着实践中彩礼返还纠纷的增多,如何认定彩礼以及应否返还、如何返还,导致个案的处理也不一样。在这样的背景下,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出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其中对彩礼返还问题就专门作出了规定。解读该司法解释,我们可以得出下列结论: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彩礼给付,原则上不予返还;符合该解释第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支持。其立法本意,意在规范无缔结婚姻目的的女方,借结婚之名获男家财产之实。当然,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收受彩礼一方当事人,但根据我国民间习俗,通常是男方给付女方彩礼,以迎婚嫁娶。

具体到本案,应当如何处理呢?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根据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所收取的彩礼应予以返还。依据该规定,本案似乎完全符合彩礼返还的条件。但我们都知道,在我国多数乡村地区,举行仪式婚后就意味着双方已是夫妻,而不问是否履行登记手续。登记婚,是法律上的认可;仪式婚,则是习俗认可。 这样一来,法律与习俗就发生了冲突。对待这种冲突,法律并非一概否定。譬如,在重婚罪的构成上,目前刑法仍然以与他人形成事实婚为构成要件之一。也就是说,法律虽然不赋予事实婚当事人合法夫妻的地位,但并不否认该事实本身。尤其对仪式婚的当事人,双方被习俗所赋予的夫妻关系地位,婚姻法上不被承认是毋庸置疑的,但司法实践中也应保有对这种事实状态应有的尊重。本案而言,原被告之间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仪式婚,并共同生活三年有余,且生育一女。由此可见,双方是尊重这种事实婚所赋予的夫妻关系的,也确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下去的愿望。因此,本案并不符合彩礼返还的条件,不能机械适用该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而应追溯至立法本意,个案裁量,对于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应支持。最终,本案是以法院出于息讼止争考虑,主持调解并达成一致意见,使双方当事人都获得了较为满意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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