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情况:
2004年,王某经人介绍,认识了同乡女子刘某。当时,刘某因前夫和公公相继去世,为支付医药费和丧葬费,背下大量债务。两人认识后不久,刘某就带着与前夫所生的女儿,一起住到王某家。
据王某说,当他与刘某建立恋爱关系后,女方提出要5.8万元的彩礼。由于自己经济条件差,加上又有残疾,经介绍人与刘某多次协商后,才勉强将彩礼定在3.68万元,另加金器、衣鞋等。当年5月8日,王某委托媒人将3.68万元聘金送给刘某。从那一天开始,两人开始同居。此后,王某又先后花去5000多元,为刘某购买金项链、金耳环等。刘某则表示,两人认识后,感情一直很好,是王某主动拿出3万多元,让她还债。2004年8月,自己提出与王某结婚。但由于王某原因,故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此后,两人感情出现问题。2005年3月份,刘某离开王某家。
庭审中,王某要求刘某返还聘金、金器、衣鞋等共计4.18万元。而刘某则认为,自己与王某同居期间,帮王某家的批发部打工12个月,应给她计算工资。并且要求夏某赔偿她精神损失费1万元。
2004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有明确规定:按习俗给付彩礼的,有三种情形可以请求返还: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法院认为,此案中两人虽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上述规定。综合其他情况,法院遂判令刘某返还给王某彩礼3.6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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