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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破坏军人婚姻案
发表时间:2013-10-31 浏览次数:254

自诉人陆**,男,35岁,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军医。

被告人赵**,男,35岁,内蒙古包头市**公司劳资科副科长。

自诉人陆**与马**(女,35岁,内蒙古包头市**公司卫生所医生),原是包头市医专学校同学,毕业后建立恋爱关系,1977年元旦结婚,婚后感情尚好。

被告人赵**从1978年2月起,与现役军人陆**之妻马**通奸,起初每个月一、二次,后来日渐频繁,每星期就有两、三次和马在一起住宿,持续3年之久。1978年4月以来,马向陆提出离婚,并拒收陆从部队寄给她的钱和物。经建筑公司和部队派人多次调解,马仍坚持离婚。1981年6月7日上午10时许,陆**从外地回家,发现院门反锁着,就从邻院越墙进屋。这时,赵**已躲进里屋,马**正在穿衣裳。马借口屋里闷热,要陆一起到院里谈谈。出去后,马提出去饭馆吃饭,途中借口取粮票,回家将赵放走。陆在胡同里与赵相遇,随即返家,与马发生口角。同年6月12日,陆**向包头市**区人民法院自诉。

**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赵**与现役军人之妻马**长期通奸,后果严重,影响极坏,但不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于1981年8月15日裁定,驳回自诉。陆**不服,提出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2年9月1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并建议主管单位给赵**、马**党纪、政纪处分。赵**受到了开除党籍、撤销行政职务的处分。

按:被告人赵**明知马**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长期通奸,破坏军人的婚姻家庭,造成军人夫妻关系破裂的严重后果,已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由于过去在审判实践中对属于这种情况的案件可否适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在理解上不够明确,当时未予定罪的,现在不必重新追究刑事责任。今后在办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中遇到类似情况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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