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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办法
发表时间:2012-06-23 浏览次数:235

发布部门:山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同外国人申请结婚、复婚登记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同华侨或港澳台同胞申请结婚、复婚和自愿离婚登记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同现役军人或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省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各地、市、县(区)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依照其职责,各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对在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第七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管理婚姻档案资料,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查处违法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开展婚前教育和晚婚晚育、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倡导文明、节俭、健康婚俗。

关联法规:

第八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配备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由民政助理员兼任,二万人以上的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应配备专职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并应保持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相对稳定。

第九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第十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公布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每月不得少于四天;县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实行全日制办公。

第十一条婚姻登记管理人员本人申请结婚、离婚、复婚登记,应到县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章 婚姻登记

第十二条申请婚姻登记的男女双方,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证件,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第十三条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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