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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条例》的缺失与完善建议
发表时间:2012-06-17 浏览次数:485

【内容提要】现行《婚姻登记条例》虽然方便了婚姻登记当事人,但还是存在着几处诸如未要求当事人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存在冲突、削除婚姻登记机关对因欺骗取得的违法结婚登记的监管职责(职权),进而可能造成无效婚姻长期存续的“法律盲点”、以及婚姻登记机关无法撤销对因欺骗取得的违法(无效)离婚登记的缺失。对此,笔者从现阶段实际可行的角度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婚姻登记条例;婚检;违法婚姻登记;无效婚姻;无效离婚

婚姻登记是作为行政主体的婚姻登记机关,应欲缔结或解除夫妻关系的婚姻登记当事人(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男女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登记在案,并依法通过签发婚姻登记证书的法定形式正式确认当事人缔结或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

我国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就规定并确立了新中国婚姻登记制度,要求结婚、自愿离婚、复婚的男女双方亲自到所在地(区、乡)人民政府登记。1980年的婚姻法以及2001年4月28日修订的新婚姻法继续确立并执行婚姻登记制度。为保证婚姻登记制度的实施,1955年5月,1980年10月和1986年3月我国先后颁布了三部《婚姻登记办法》,1994年2月1日颁布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目前正在施行的是2003年10月1日生效的《婚姻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纵观我国婚姻登记制度建设的过程,也就是我国有关婚姻登记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不断更新发布及施行的过程,也是关系公民人身权利的婚姻登记行政执法工作的不断完善和进步的过程。

现行的新条例是政府转变职能、服务群众的需要。新条例和原条例相比,条例作了很多原则性修订,如制定条例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取代了原来的“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条例名称去掉了原条例名称中的“管理”字样以及原条例中“监督管理”一章的内容,删除了原条例中关于“依法处理违法婚姻行为”的提法;制定条例的依据,除了婚姻法以外,没有提及其他“有关法律”。[1]新条例取消了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离婚登记需要由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规定,没有任何条文再涉及婚前医学检查。要求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当场予以办理,这些改革都充分体现了政府转变职能,弱化对结婚、离婚这类民事行为的行政管理色彩,强化服务意识,坚持执政为民的宗旨;修改原条例也是为了保障2001年4月通过的新婚姻法贯彻实施的需要。新婚姻法增加了补办结婚登记、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等内容,这就要求作为配套的行政法规必须补充上述内容并从程序上加以规范,使新婚姻法贯彻实施更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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