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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条例》宣传提纲
发表时间:2012-06-17 浏览次数:117

新修订的《婚姻登记条例》已经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8月8日国务院令第387号正式颁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一、修订条例的原因

原有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是1994年经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发布施行的。该条例对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2001年婚姻法的修改,《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首先,修订条例是政府转变职能、服务群众的需要。新条例去掉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的“管理”二字,取消了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离婚登记需要由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规定,要求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当场予以办理(原条例规定离婚在一个月内办理)。这些改革都充分体现了政府转变职能,弱化对结婚、离婚这类民事行为的行政管理色彩,强化服务意识、坚持执政为民的宗旨,是政府部门努力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重视社会事务管理、搞好公共服务的具体现。

其次,修订条例是保障婚姻法贯彻实施的需要。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新婚姻法,增加了补办结婚登记、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等内容,这就要求作为配套的行政法规必须补充上述内容并从程序上加以规范,使婚姻法贯彻实施更具有可操作性。

第三,修订条例也是婚姻登记工作与时俱进、改革创新的需要。《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已有九年,其中的有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因此,新修订的条例取消了一些不合时宜的规定,并将行之有效的改革经验在条例中加以明确。比如对结婚、离婚仍需由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制度进行了改革,对实行婚检采取务实的态度,未作强制性规定,对有条件的县实行集中办理婚姻登记的做法予以肯定等。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取消婚姻登记由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做法,结婚改由当事人作无配偶及与对方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签字声明

旧条例规定,结婚应提交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离婚应提交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和人口流动的加强,由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方式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我国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确立以及刑法关于重婚罪的规定,已对婚姻状况由当事人本人负责形成了制度上的保障,而婚姻登记工作的网络化建设也将为改革提供技术上的支撑。因此,《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结婚、离婚需由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做法,结婚改由当事人作无配偶及与对方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签字声明,离婚无需再提交介绍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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