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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发表时间:2011-06-09 浏览次数:105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

发布文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中国公民在本市范围内办理结婚、离婚、复婚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的,按照《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单位的责任)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责任为本单位或者本地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必需的证明,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限制。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登记管理员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主管全市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各区、县民政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婚姻登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是: 

(一)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二)依据婚姻登记档案,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倡导文明婚俗; 

(五)做好婚姻登记档案的立卷管理和移交工作; 

(六)做好婚姻登记的统计工作。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设专职的婚姻登记管理员。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 

婚姻登记管理员应当接受市民政局的业务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市民政局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未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的人员,不得承办婚姻登记。 

第九条   (工作要求) 

婚姻登记管理员的工作要求: 

(一)严格执行《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二)秉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以权谋私; 

(三)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或者证明; 

(四)不得承办本人或者近亲属的婚姻登记; 

(五)持证上岗。

关联法规: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条   (结婚登记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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