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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发表时间:2014-02-26 浏览次数:306

发布部门: 新疆自治区政府

发布文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婚姻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中国公民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办理婚姻登记,以及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实施婚姻登记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婚姻登记的一方是驻疆部队干部、志愿兵,公务或者留学出国人员,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以及华侨、外国人的,分别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宗教信仰或者民族不同的男女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申请办理婚姻登记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禁止以宗教等形式干涉和代替婚姻登记。

第四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主管全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各地、州、市、县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协助民政部门进行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如实为本单位或者辖区内人员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具。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设置:城市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符合自治区民政部门规定集中登记条件的,可由县(市、区)民政部门集中办理婚姻登记。

宗教信仰或者民族不同的婚姻登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

第七条   兵团所属各团场和地处偏远或者交通不便的大型厂矿、国有农、牧、林场,经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设立婚姻登记代办机构,负责本单位人员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当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自治区涉外、涉港、澳、台及境外华侨和留学生、驻外国机构工作人员的婚姻登记,分别由乌鲁木齐市、石河子市、伊宁市、喀什市民政部门办理。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是:

(一)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二)依据婚姻登记档案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查处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做好婚姻登记管理的统计和档案工作;

(五)宣传有关婚姻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开展婚姻法律咨询服务;

(六)对婚姻介绍行业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七)在已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会同卫生部门认定实施婚前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并协助进行监督。

关联法规:

第九条   县(市、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辖区人口比例配设专职婚姻登记管理员;乡(镇)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配备专职婚姻登记管理员或者由民政助理员兼任。

第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的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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