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系“家事法苑”公号经作者授权推送,如欲转推,请征得作者及本公号同意。 人们的思想观念伴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在不断转变,现如今人们对婚姻家庭的责任感、认识等方面均发生了很大的转变,加之当今社风日下、道德滑坡,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已经受到严重冲击,离婚率激增。
现如今离婚案件已经成为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的三大案件之一,不仅离婚案件的数量增多而且离婚的诉讼请求形式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如向第三者求偿、忠诚协议、青春损失费等。这些诉讼请求反应出人们不再受到家丑不可外扬等思想的禁锢和束缚,而是勇敢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现笔者试图通过夫妻忠诚协议纠纷案件分析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以期为司法实践中法官审判相关案件提供借鉴。
[案例]
王某与赵某于1994年8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4月生育一子。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1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爱护对方,彼此忠诚对待。如一方出现道德品质问题,向对方提出离婚,必须赔偿对方精神损失费和青春损失费共计30万元。2004年秋,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王某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分居至2007年起诉之时。分居期间,赵某发现王某与一名女子有婚外情,并且提供了照片和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2007年王某提出离婚。法院重审认定,忠诚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实现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爱护对方,彼此忠诚对待的目的才签订的,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分居期间王某与其他女人产生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使赵某遭受精神伤害。王某违反协议约定亦违反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对无过错方予以赔偿。但是赵某主张的青春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一、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
夫妻忠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结婚之前或结婚以后签订协议,约定一旦一方有婚外情行为等违反婚姻法第四条的忠实义务一方支付违约金或精神损害赔偿的协议。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有如下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忠诚协议实质上正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因而当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无效。理由是:第一,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之间忠实义务是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第二,夫妻忠诚协议损害公民的基本人身自由;第三,忠诚协议内容违法;第四,夫妻忠诚协议违反填补损害原则。
笔者认为对于夫妻忠诚协议不能笼统地认定为有效或者无效,而是应当区别情况对待,即看每一个具体的忠诚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如果单纯的约定以财产为给付内容的损害赔偿,协议应当合法有效,除非在协议里做了限制夫妻一方的人身自由或者对人身关系等的约定。理由如下:(一)夫妻忠诚协议时夫妻之间的约定,根据特别法优先的原则,应当适应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然而婚姻法对此并没有规定,又因为该行为涉及婚姻关系,所以也不能适用合同法。但是,缔结夫妻忠诚协议本质上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一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而婚姻关系和合同关系都属于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特别法并没有相关规定的时候依法应当适应一般法加以调整。《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三个生效要件:第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二,意思表示真实;第三,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于单纯约定财产性损害赔偿的夫妻忠诚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所要求的三个生效要件,应当认定该行为合法有效。(二)夫妻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该法第四条规定,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而夫妻忠诚协议恰好是对忠实义务的具体体现,能够更好地促使双方履行忠实义务,对于双方都有一定的威慑力,有利于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所以面对现在离婚率居高不下的大背景,应当对该行为予以支持和认可。(三)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私法尤其是民法作为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规范,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完全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样才能够充分调动当事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积极性。因此,夫妻忠诚协议作为婚姻关系的粘合剂,在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下,完全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二、案例的实证分析
本案中,夫妻双方的忠诚协议约定,一方出现道德品质问题,向对方提出离婚的,必须赔偿对方精神损失费和青春损失费共计30万元。该协议中的道德品质问题并且导致向对方提出离婚的,其实就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无过错方的赔偿请求权情形: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几种情形都属于该份协议所约定的道德品质问题,因此,该项约定完全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对于协议所约定的赔偿部分包括精神损失费和青春损失费,对于精神损失费可以支持,因为原告的行为给被告的心理健康、精神生活等方面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而且也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权利;但是对于青春损失费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是不予支持的,理由如下:第一,即使不是嫁给原告,被告的青春一样会消耗掉,这是无法阻止的事实,与原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第二,要求青春损失费在法律上也完全没有依据,法官裁判案件的基础就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如果对于该项主张予以支持,那么就必定会动摇司法的基础,影响人民群众对于案件结果的预测,影响裁判的稳定性,影响司法的公信力。
三、结论
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法官在审判的过程中要像认定合同无效一样谨慎。对于只约定了以财产为给付内容的协议,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认定其合法有效,当然对于具体的请求项目如本文案例所约定的青春损失费也要结合具体的国情和司法实践,判断是否能够支持。但是否支持该项约定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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