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陈某与被告付某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在一起同居生活,并于2009年12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付某在婚前写下保证书,约定:付某若与前男友杨某发生对不起陈某的事,付某须返还金子、彩礼及一切费用。婚后因双方缺乏了解,感情一直不好。2011年2月,被告生育一女陈某某,经亲子鉴定证实陈某某与原告无血缘关系,双方关系更加恶化并开始分居。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近20万元。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45000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婚前保证书是对忠贞的约定且内容具体确定,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应支持原告的合理诉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婚姻法》只在道德层面鼓励夫妻间义务,婚前对忠贞的约定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婚姻自由原则,因而无效。
【管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婚前保证书是原被告婚前对女方忠贞的约定,该保证书违反了《婚姻法》第二条,其规定了婚姻自由原则。保证书只是对女方忠贞作出单方面规定,发生在婚前,以财产损失作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先决条件,干涉了他人的婚姻自由,故应归于无法律效力。
其次,婚前保证书亦违反了《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即公序良俗原则。《婚姻法》第四条规定了夫妻间义务,目的是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故该保证书仅具有道德层面的作用,不能理解为确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最后,可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无过错的一方可以要求有过错的另一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告与前男友旧情复发并育下一女,违反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的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述,婚前保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陈某不能据此要求付某履行该保证书确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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