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忠诚协议如果签订得当,应当具有法律效力。首先按照法律适用的原则,夫妻忠诚协议案件属于婚姻纠纷案件,应当首先考虑适用婚姻法,然而婚姻法中并没有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规定。而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也不受合同法调整。那么,夫妻忠诚协议案件究竟应当如何适用法律?夫妻忠诚协议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一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三个要件方产生法律效力;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如果夫妻双方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夫妻忠诚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夫妻忠诚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并且约定的赔偿数额具有可操作性,夫妻忠诚协议应为有效。
同时夫妻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夫妻忠诚协议实际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对缔约双方均有较强的约束力和震慑力,有助于婚姻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所以应该而且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
夫妻忠诚协议的关键内容是关于协议中约定的精神损失费。精神损失费不同于青春损失费,前者有法律依据,而后者则无。如果精神损失费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金额、过错方的经济承受能力来说是适当的,约定金额也应得到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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