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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个婚前财产约定协议的效力认定
发表时间:2011-06-09 浏览次数:394

甲男和乙女于2003年5月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二人结婚时在我处办理了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因为当年我处此类公证采用统一印制格式条款对应选择的形式办理此类约定公证,所以协议内容都是在文字表述后打∨或×进行选择,同时后附《婚前财产登记表》,登记表包括男、女方婚前财产名称、数量、价值和“双方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两部分内容。在该二人的约定协议中,双方做了如下选择:

1、双方婚前各自财产的所有权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解除时,仍归原财产所有人。(∨ )

2、双方婚前各自财产的所有权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双方共同所有。(×)

……

在《婚前财产登记表》“双方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栏目里,填写有“房屋四间”。但无论是在笔录还是在登记表中都未注明“房屋四间”的坐落和登记权属情况。

现甲男死亡,甲男的三个亲生女儿和乙女向我处申请房屋继承公证,乙女提供了上述经过公证的财产约定。经查,申请继承的房屋为位于某村915号的四间房屋,该房屋为甲男与其已去世的前妻丙共同建造,土地使用证登记权利人为甲男,丙在世时与甲男无夫妻财产约定,至甲男死亡时,丙的遗产一直未办理继承。经询问乙女,其表示自己与甲男在结婚前至甲男死亡时双方未购置任何房产,登记表中的房屋四间就是现在申请继承的甲男与前妻共同建造的那四间平房,对于该婚前财产约定协议,本处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协议应以“∨”选择的文字内容为准,即二人约定的就是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因“房屋四间”填写在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里,而继承公证涉及的房屋是甲男与前妻共同共有的房屋,既然实际上根本就不存在甲男与乙女共同购置的“四间房屋”,则理所当然的可以认定某村915号的四间房屋为甲男与前妻丙的共同遗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为婚前财产协议约定公证也是我处出具的,而且对照乙女的陈述,约定中文字表述与财产登记出现矛盾,从防范风险考虑,不宜做出上述认定,而应认为915号四间房屋2间为丙的遗产,另2间为甲男与乙女的共同财产,其中仅一间为甲男的遗产。

我处倾向于第一种意见,不知妥否,请委员予以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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