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财产协议,作为一项新兴事物,在我国大有方兴未艾之势。既然说婚前财产协议是婚姻契约的一部分,那么,这个协议的订立就必须是合法的,这不仅表现在它的形式上,也包括在它的内容上。
首先,婚前财产协议形式上必须是书面的,口说无凭,尤其在当今民事审判中,谁主张谁举证是证据的首要规则,无论是哪一方,在没有双方签字的书面文字的情况下,口口声声称财产事先有约定是苍白无力的。而形成书面文字,既可以是夫妻双方自行达成,也可以是在公证部门的参与下达成,但公证并不是法定必需的程序,只要是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就不能推翻该婚前财产协议形式上的合法有效性。即使夫妻双方中的一方提出该协议在订立时是被迫或重大误解的,如果其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那么法官是没有任何否定该协议真实有效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其次,婚前财产协议内容上必须合法,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的财产是指婚前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它既可以是生活资料,也可以是生产资料,既可以是有形资产,也可以是无形资产,但都必须是属于他们两个人的财产,如果本不属于他们两个人的财产或尚未确定是否存在的财产又或是涉及第三方权属的财产,均不在此列。譬如,双方约定住房归其中一方所有,但是该住房双方的父母均出资,双方父母也均认为房产的一部分是属于他们的,那么,双方对该项财产的处置因侵犯了第三方的权益而归于无效。另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的债务问题,这在法律上称之为消极财产,夫妻双方在财产协议时就必须告知并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始有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仅仅规定了夫妻双方告知债权人的义务,应该说不尽合理。
笔者认为,婚前财产协议在现代婚姻关系中有着重大的意义,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利欲熏心的“金婚”、“银婚”,另一方面为解决以后可能发生的纷争带来极大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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