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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生育条件的规定
发表时间:2012-06-22 浏览次数: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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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夫妻的生育条件: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以内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可申请再生育一胎子女。

【解读】此项将原《条例》中的“再婚夫妻,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改为“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以内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这一修改是坚持以人为本,切实尊重和保护未生育一方生育权利的具体体现,扩大了再婚夫妻申请再生育一胎的主体范围,即从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再婚夫妻可申请再生育一胎,适当放宽到一方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再婚夫妻也可申请再生育一胎。“再婚前一方生育两个以内子女”是仅从生育子女数量上提出的要求,包括只有一个子女和有两个子女的两种情形,而不管这一个或两个子女是否属政策内生育。如自己没有生育过但依法收养两个子女,以及自己生育一个子女、又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情况,均属于“有两个子女”的情形。“另一方未生育过”,是指未生育或未依法收养子女的情形。

在对本项的理解上需注意三点:一是再婚前所生子女无论何方抚养,均计算其子女数;二是一方生育三个及以上子女,无论另一方是否生育过,再婚后都不可申请再生育一胎;三是按照《收养法》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收养的子女,视同婚生子女,计算为夫妻子女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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